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6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王世勳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復為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其立法理由,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95年5月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自95年6月起按月清償新台幣(下同)23,301元,於繳納13期後,至96年6月不得已毀諾,係因聲請人為計程車司機,靠行於廣隆交通有限公司,每月營收大約為40,000至60,000元不等,但因向地下錢莊借貸,每月需支付高額利息(此部分無法提出證明),再扣除每月靠行車租(每月約為16,800元)及油費約30,000元,並須扶養父親、配偶及2位子女,每月收入扣除上述費用後,實已無餘力繳納協商金額,是聲請人於96年6月毀諾未履行協商,係非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為此聲請本件更生事件,並提出債權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無擔保債務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申請書、計程車客運業僱用駕駛人申報書、土地登記謄本、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卡、陳述書等文件為證。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等債務,利用金融主管
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6月起,以每月23,301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自95年6月起依約定繳納,嗣聲請人於96年8月起毀約未再繳款等情,有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業銀行)陳報狀所附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劃表、聲請人聲請協商時提出之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書、申請人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影本各1份在卷為證,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雖主張其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力繼續履行前開
還款協議云云,惟查,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至毀諾前之期間即自95年6月起至96年8月止,均以駕駛計程車為業,其收入每月40,000至60,000元不等,此為聲請人所自承,且依其聲請協商時提出之財務資料表顯示,其雖以每月生活支出需支出約37,000元(含生活費15,000元、車貸15,000元及水電、電話、註冊費、汽車保養費等7,000元),然每月仍可償還約35,000元;聲請人現以向車行租用車輛,每月需支付車行費用16,800元,然其收入與日常生活支出情形,依所提出之資料審查,顯然與協商時差異不大。既聲請人協商時主張每月可還款35,000元,本件協商金額每月僅還款23,301元,尚有10,000元以上之差距。又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及財產所得資料所示,聲請人父親雖年邁需聲請人扶養,惟其每月尚有政府提供之老人年金可供補貼,並應由所有子女共同負扶養之責,至聲請人之配偶現年53歲,子 劉士維 、女 劉欣怡 均已成年,前揭三人均有工作能力,自應盡力尋找合適工作,分擔家用支出,無待聲請人扶養,且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未曾主張需負擔前揭三人之扶養費用,嗣本件聲請之際,始主張需負擔該三人之扶養費用,復未陳明需負擔之原因或支出扶養費用之證明文件,尚難認為聲請人有扶養之事實與必要。綜上可知,聲請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在協商成立之後,並無明顯變動。從而,聲請人於協商當時係衡量其經濟狀況後,始同意各債權銀行之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又協商成立後,聲請人之收入及生活費用支出條件亦無明顯變更,縱其有前開所述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原因,亦屬聲請人於協商時可得預見之事由,核與「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不符。此外,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其於協商成立後有何經濟狀況重大變更,或有何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則其聲請更生自屬無據。
㈢再者,銀行公會已針對95年銀行公會債務協商毀諾之債務人
,提供「個別協商一致性方案」以利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再次協商,最大債權銀行即安泰商業銀行亦具狀表示有進行一致性個別協商之意願,聲請人如認原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於毀諾後,自應本於誠實信用履行債務之態度,就原協商成立之方案,向債權銀行請求重行協商以為解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既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協商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蓓本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8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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