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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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1704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參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即因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93年度彰交簡字第337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尚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於96年10月19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鹿港鎮某小吃店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已因逾期受檢驗註銷)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位在彰化縣和美鎮住處,於同日下午5時55分許,行經該路段與中華街口處,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終因飲酒過量致使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不如未飲酒時之情狀,而疏未注意及此,與沿鹿草路由南向北方向,由甲○○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致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腹部鈍挫傷、左跟骨線性骨折、頭部外傷並臉部擦傷、四肢及肩膀並臀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詎乙○○肇事致甲○○受傷後,並未下車察看,且為逃避肇事責任,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未對甲○○採取必要之救護,並報警停留於現場等候處理,反而即行駕車離去現場。嗣經民眾報警,警方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調查處理後,循線查獲乙○○,並於同日下午9時27分許,測量乙○○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5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酒精濃度測試單、警製刑法第
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鹿基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且查: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亳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公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時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亳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亳克時,屬輕至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又飲酒後1小時許,其體內血液酒精濃度可達最高,飲酒1小時後其體內之酒精濃度隨即消減,此亦分別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據。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騎駛機車,經警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45毫克,達輕度中毒程度,造成協調功能降低,又其係因酒後駕駛車輛,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致肇事,益徵被告係因酒後控制力、注意力均降低,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對於前方車況保持適度注意,且應避免於酒醉狀態下仍駕車外出,而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情形,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駕車前行,終因注意力無法集中而發生本件車禍肇事,被告駕車行為自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亦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勢之直接原因,二者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三)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有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不以行為人明知被害人有死傷情形為必要(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該肇事逃逸罪以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為目的,俾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以減少死傷,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之肇事有否過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4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不論其責任之歸屬為何,即有義務留在肇事現場,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維護他人之生命與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
本件被告既明知告訴人與其自小客車前車頭對撞而人車倒地,理應對告訴人當場受有傷害之情況已有認識,其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速行駕車離去,嗣始經警查獲,其確有肇事後逃逸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600177841號令修正公佈,並於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條文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條文,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參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修正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185條之
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3罪間,其行為不同,罪名各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既屬酒醉駕車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就其過失傷害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得駕車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猶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安全,又於肇致車禍並使告訴人受傷後,猶駕車逃逸,置告訴人安危於不顧,其所生危害非輕,且案發迄今未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分達成和解,惟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暨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修正前)、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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