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3號原告甲○○被告丙○○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伍拾陸萬玖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七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連帶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五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登記,移轉應有部分之百分之四十三予原告。嗣於辯論中因上開土地非登記於被告及其被繼承人之名下,而更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四百九十八萬九千六百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再更改為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三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變更聲明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及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亦不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前開法條規定,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間,受被告等之父親 江鋤 案之委託,處理其所有相關土地權利糾紛之事項, 江鋤案 並允諾將其於祭祠公業內繼承之土地,即彰化縣○○鎮○○段第二五0地號土地,除出售予訴外人 江秀禎 部分外,其餘約三百六十坪之土地,轉讓一半予原告,作為上開委任報酬。 嗣江 鋤案於八十二年間過世,上開土地之權利由被告二人共同繼承,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履行該契約,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原告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其履行上開契約未果,為此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履行上開契約之義務。
(二)經鈞院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所屬之祭祠公業 江四合 名下。故原告認被告應無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則原告需將本件請求轉換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之被繼承人當初同意移轉之一百八十坪土地,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千元為標準計算之,本件原告之損害為三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元(一坪=三.三0五方公尺,一百八十坪=五百九十四.九平方公尺,594.9×6000=0000000)。並聲明:除假執行之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
(三)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系爭土地目前仍登記於祭祠公業江四合名下,惟依該祭祠公業內部之資料,江鋤案對於系爭土地0.五九一七九四甲之持分為九六分之四八,但江鋤案之祖父於五十年間有出賣該土地0.一五甲予他人(亦屬 江四合公 之派下),惟時間久遠,當初之買賣雙方之繼承人於今就該土地發生權益歸屬之糾紛,於八十二年間召開親族會議,就上開土地0.一五甲之部分達成相關協議,此有八十二年三月一日江鋤案、 江民和 、 江興派 簽訂之合約書可稽。其後上開三方人士在祭祠公業江四合管理人 江萬喬 見證下,再行簽立一份「追加記事」,該事件始終德圓滿。
2、系爭土地之持分,在該祭祠公業之管理人見證及親族會議之協調下,在上開合約書上應已載明清楚,亦即江鋤案對於○○鎮○○段○○○○號之土地應有持分為九六分之四八,除依上開合約書分與其他二人共0.0九甲外,其餘皆屬其所有,當初原告亦係相信上開合約書之記載,始同意江鋤案以移轉土地權利之方式,作為委任報酬給予原告。詎料經鈞院要求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發現系爭土地仍登記於被告所屬之祭祠公業江四合名下,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逕為分割,增加二五0-一、二五0-二地號土地,故原告僅得將系爭承諾書之請求轉換成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三、被告則以: 伊等 之父親江鋤案已去世,並不知道原告提出之承諾書是不是伊等之父親所簽,且承諾書上所載之土地也非伊等之父親所有,伊等之父親如何能夠與原告來平分,且伊等之父親是八十三年間去世,為何原告到現在才請求;系爭土地伊等目前都沒有在耕作,也沒有在使用,在伊等之父親過世後,伊等都沒有去過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現在由何人使用伊等也不知道,伊等之祖母在養老院,根本沒有拿過系爭土地的租金等語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因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四日逕為分割,增加二五0-一、二五0-二地號,迄自三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迄今,均登記為祭祠公業江四合所有。
(二)被告為祭祠公業江四合之派下員。
五、兩造爭執事項:被告之被繼承人江鋤案有無與原告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承諾書,承諾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二五0地號土地,約四百十坪,除出售江秀禎五十坪外,其餘部分由江鋤案與原告平分。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抗辯其父親是八十三年間去世,為何原告到現在才請求等語。惟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所據之承諾書,係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七日簽訂,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規定,為十五年,即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原告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以台中何厝郵局第九三六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履行本件契約,並於九十六年七月三日及九日,分別送達被告乙○○、丙○○,有原告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在卷可按,其請求權因而中斷。又原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二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原告起訴狀上蓋有本收狀章可稽,其起訴請求未逾六個月,是本件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尚未消滅,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江鋤案,與其簽訂承諾書,承諾將彰化縣○○鎮○○段第二五0地號之土地,計三百六十坪與其平分,即其可分得上開土地一百八十坪等語。被告則以伊等之父親江鋤案已去世,並不知道原告提出之承諾書是不是伊等之父親所簽等語置辯。經查,證人丁○○到庭證稱:伊的職業是地政士,即代書,是從六十七、八年間開始執業到現在,伊知道系爭承諾書的事,但內容已經忘記了;(經提示承諾書後)承諾書上的字是伊所寫的沒錯,當時是他們雙方直接到伊的事務所,並沒有事先約定,由他們雙方陳述承諾書之內容後,伊再依據他們的陳述書寫,承諾書上在具承諾書人下方之「江鋤案」是江鋤案本人親自簽寫的,另一在「江鋤案」印文上之「江鋤案」是由伊書寫的,因為當時伊要求要本人親自簽名,江鋤案才會在承諾書上親自簽名,至於「江鋤案」之印文也是江鋤案自己拿來的印章所蓋之印,但因時間太欠,已不記得是江鋤案自己蓋章,或是他拿給伊印章,由伊幫他蓋章等語。由證人丁○○之證述觀之,原告提出之承諾書確係被告之被繼承人江鋤案所簽立無誤。再系爭承諾書記載:「具承諾人江鋤案所有坐○○○鎮○○段第二五0地號土地約四百十坪,除出售江秀禎五十坪外,其餘部分由具承諾人與胞姊甲○○平分屬實,恐口無憑,特具此書為據。此致甲○○女士收執,具承諾書人江鋤案。」,亦有原告提出之承諾附卷可按。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再主張因系爭土地仍登記在祭祠公業江四合名下,被告無法移轉,故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而依被告之被繼承人當初同意移轉之一百八十坪土地,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千元為計價標準,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三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元(一坪=三.三0五方公尺,一百八十坪=五百九十四.九平方公尺,594.9×6000=0000000)等語。被告則以承諾書上所載之土地非其等之父親所有,其等之父親如何能夠與原告來平分等語置辯。經查:
1、被告之被繼承人江鋤案確有將系爭土地三百六十坪,承諾與原告平分,已如前述,並有上開原告提出之承諾書在卷可證,雖系爭土地自三十六年十月四日起迄今,均登記在祭祠公業江四合名下,然被告之被繼承人江鋤案與原告簽訂之承諾書為債權行為,基於債權行為之相對性,及契約自由原則,上開承諾書仍屬有效,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非其等之父親所有,其等之父親如何與原告平分等語,即屬無據,委無足採。
2、系爭土地迄今仍登記在祭祠公業江四合名下,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在卷可按,就被告而言屬主觀上給付不能,則原告自得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又被告之被繼承人江鋤案與原告簽訂之承諾書,承諾將系爭土地三百六十坪與原告平分,則原告以系爭土地一百八十坪,即
五九四.九平方公尺,及以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六千元之價格為基準計算損害賠償,堪稱合理。
3、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三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元(594.9×6000=0000000)。
七、從而,原告依繼承及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三百五十六萬九千四百元,及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王惠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