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32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叁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五、六所示之物及編號二所示子彈柒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子彈及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及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之故意,於民國96年1月上旬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中清路路口附近,以新臺幣10萬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楊舜雄 」之成年男子購得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並經附送附表編號7至15等非管制物品)後,將之置於其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內,而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及炸彈、爆裂物主要組成零件。嗣於96年9月20日上午10時4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即明。查本判決後開引用各該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皆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及辯護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記載方式及外觀,認其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頁、偵卷第6頁、本院97年3月6日審判筆錄),且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頁)、照片18張(警卷第10頁以下)可資佐證。
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其結果如附表「鑑定結果」欄所示,有該局96年10月30日刑鑑字第0960149501號槍彈鑑定書、96年10月24日刑鑑字第0960153003號鑑定書、內政部97年1月10日內授警字第0970870052號函各乙紙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3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屬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槍砲;該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子彈屬於同條項第2款所稱之彈藥;雙基發射火藥屬於同條第
2項所規範之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核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持有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子彈,係犯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持有如附表編號5、6所示之火藥,係犯同條例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罪。被告所為上開持有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犯行,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書載明,惟該部分與起訴書所載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持有改造手槍、持有子彈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向「楊舜雄」購買槍彈後,以同一持有犯意,一行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子彈及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係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論處。爰審酌被告持有改造手槍、子彈、彈藥主要組成零件時間非短,數量非微,所為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潛藏高度危險,對社會治安危害重大,惟被告於案發之前並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且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故一經持有,其犯罪即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查被告雖自96年1月上旬某日即持有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物,惟直至96年9月20日始為警查獲,其持有之行為終了時非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減刑條件,尚無從適用上開條例,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1支,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之。該改造手槍所使用之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之配件,屬該槍枝構造之一部分,非可單獨使用,該改造手槍既屬違禁物,則該彈匣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121號判決參照)。
(二)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子彈9顆,其中未經試射之7顆,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附表編號5、6所示火藥,係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依上開規定,未經許可亦不得持有,屬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
(三)附表編號2所示改造子彈中業經試射之2顆、編號3、編號4制式子彈各1顆,均係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惟業經鑑定單位試射擊發,不具完整結構而失其殺傷力,試射後之彈頭、彈殼,亦非違禁物,無從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附表編號7所示火藥,非屬公告查禁之主要組成零件;附表編號8至11所示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5顆,因鑑定結果並不具殺傷力,非違禁物,且其中制式子彈1顆、改造子彈3顆於鑑定時亦經試射,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之改造子彈彈頭、彈殼、底火座及工業用子彈彈殼,皆為子彈之零組件,均非槍枝或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非屬違禁物,亦不予宣告沒收。
(六)本件經搜索查扣之改造子彈為14顆、改造子彈彈殼為9顆,經送鑑定後,其中5顆改造子彈業經試射(詳如附表),僅餘彈殼,是移送至本院之扣案改造子彈應為9顆、改造子彈彈殼為14顆,96年度彈保管字第52號扣押物品清單所載「改造子彈12顆、彈殼11顆」係誤載,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余仕明
法官郭麗萍法官楊舒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書記官張木松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定結果│備註│├──┼──────────────┼──┼──────────┼─────┤│1│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M9型半自│1把│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動手槍製造槍枝之改造手槍(槍││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彈匣1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當││││││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具殺傷力直徑9.0±0.5mm金屬│9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2顆已試射│││彈頭改造子彈││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3│具殺傷力口徑0.3吋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0.3吋制式子│已試射。│││││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4│具殺傷力口徑7.62mm制式步槍彈│1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步│已試射。│││││槍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5│黑色片狀顆粒火藥(驗餘淨重│1包│⑴檢出鋁粉、磷、氯酸││││0.87公克)││鉀、過氯酸鉀、硝化││││││纖維、硝化甘油等成││││││分,認含雙基發射火││││││藥及煙火類火藥。││││││⑵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6│綠色片狀顆粒火藥(驗餘淨重│1包│⑴檢出、硝化纖維、硝││││0.81公克)││化甘油、Diphenylam││││││ine及DBP等成分,││││││認係雙基發射火藥。││││││⑵屬內政部86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炸││││││彈」或「爆裂物」之││││││主要組成零件。││├──┼──────────────┼──┼──────────┼─────┤│7│暗紅色片狀物質火藥(驗餘淨重│1包│⑴檢出磷、硫、氯酸鉀││││0.84公克)││、過氯酸鉀等成分,││││││認係煙火類火藥。││││││⑵非屬內政部公告查禁││││││之主要組成零件。││├──┼──────────────┼──┼──────────┼─────┤│8│不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顆│認係口徑7.62mm制式步│已試射。│││││槍彈,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9│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均已試射。│││││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0│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1顆│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7.9mm金││││││屬彈頭而成,欠缺底火││││││及火藥,認不具殺傷力││││││。││├──┼──────────────┼──┼──────────┼─────┤│11│不具殺傷力之改造子彈│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其中1顆已│││││屬彈殼組合直徑6.8±│試射。│││││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12│改造子彈彈殼│9顆│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13│改造子彈彈頭│3顆│均係非制式子彈彈頭。││├──┼──────────────┼──┼──────────┼─────┤│14│改造子彈底座零件│7顆│係金屬底火座。│扣案時為未││││││組合狀態,││││││計10顆,經││││││組裝後為7││││││顆。│├──┼──────────────┼──┼──────────┼─────┤│15│工業用子彈彈殼│8顆│均係口徑0.27吋之建築││││││工業用彈之彈殼。││└──┴──────────────┴──┴──────────┴─────┘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3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