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5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576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潘欣欣 律師被告己○○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
1.緣兩造於民國(下同)66年1月3日結婚,婚姻關係中育有二男一女,現均已成年。兩造結婚至今已30年,自民國79年間婆家兄弟分家後,被告即投資經營砂石場營生,於84年間,因經營不善而收掉,從此至今,被告即不事生產(直至最近才去貨運公司工作),不找工作、未給家用,原告遂於89年間,以娘家之資助,開設體育用品店以維家計,被告不但不找工作賺錢,反而向原告收取店面租金(原告開設之體育用品店設立在住家之一樓,即彰化市○○路○段○○○號1樓,當時住家建物之所有權屬被告所有),原告一個月給付新台幣32000元之租金予被告,然被告收取租金後,並未拿出貼補家用,租賃期間更不止一次因被告情緒之反覆,無故叫罵,稱要原告搬出去,甚且被告在外積欠許多債務,連同房貸,無法繳利息、本金,原先被告礙於好面子,一直不肯講到底負債多少?終因無法清償而要求原告替其清償,原告遂提出住家屋之所有權移轉原告名下,被告之債務全部由原告承擔之條件,兩造並於95年04月28日在民間公證人處為公證後,將該屋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名下,美其名贈與,實際上是背負他1435萬元債務。被告稱民國79年至89年間分租予學生之租金收入,應不到100萬元,且全用於家庭開銷,原告經營之直銷業,資金來源由娘家提供。而分家初,經營冰店時,被告沒工作,但常去打麻將,他說他不可能端東西給客人吃,店是妳要開的!可知被告早無與原告有共患難之心。
2.兩造因前述被告不負家庭責任,不賺錢養家,甚而負債累累等事,感情日益疏離,被告更常藉故於言語上及肢體上對原告有暴力之行為。兩造於民國92年7月28日參加「龍鳳登山協會」大霸尖山三天兩夜行程,回來後,隔天早上十點多原告洗好登山裝備,正在廚房準備上樓去晒時,被告從臥房走到廚房,指著飯桌上的報紙說:「把桌上的報紙收好!」原告說:「好,等我把衣服晾好後再收。」被告又重覆一次叫原告把報紙收好,原告同樣回覆把衣服晾好再收,被告竟掌摑原告,還邊說:「竟敢應嘴應舌(台語)。」以致原告滿臉瘀青紅腫,不敢外出見人,甚而躲在家裡一個星期,足不出戶。兩造之女丙○○亦因此事件後,擔心原告再度受被告傷害,而自台中搬回家與原告同住。
3.自此之後,被告因有女兒在場,行為固稍有收斂,惟仍經常於言語上羞辱、恐嚇威脅原告,並在門市趕原告店裡之客戶(此有證人乙○○可資為證),致影響原告做生意。又被告美其名說幫忙照顧店,但實際上是與客人聊天,不會交易,中午時分,若有客人來,也叫休息中的原告下樓處理,且被告若不悅時,經常稱『要讓原告做不下去』、『要讓法院查封財產』云云,在精神上虐待原告,也且常羞辱原告:「妳出去給人家幹(台語)、或恐嚇原告稱『我若要死,也要拖妳去死』、『我不好過,也要讓妳不好過!』……」等不堪入耳又極具報復、攻擊性之言詞,彷彿像一顆不定時炸彈,隨時會爆炸。原告一個人在家與被告獨處,就怕突遭被告毆打。又被告曾假藉原告名義向親友借錢,騙說是原告擴店到資金,還擅自拿原告的保單去借錢,事後賴帳又不還,豈有擔當?
4.詎料,被告不顧兩造婚姻已岌岌可危,不思努力經營兩造即將面臨瓦解之婚姻,竟於96年9月14日凌晨0時30分,又以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耳挫傷之傷害,原告心灰意冷,連子女在場時,竟也難以阻止被告施以暴力行為,原告業已聲請民事通常保護令獲准並提出刑事傷害告訴。
5.被告請求調閱之中華電信通聯紀錄,其中原告與乙○○之通聯時間均不長,次數亦非超乎常情,乙○○已有家室且為登山社員(且其擔任社長時間很長),原告經營體育用品社,與其在業務上接觸往來,均屬正常,原告開門作生意,電話多,往來朋友多,人脈廣,生意才可能會好。被告卻不明究理,任意懷疑,誣稱原告與乙○○去KTV尋樂!且在言語中及歷次之庭訊、書狀不斷以懷疑之口吻,傷害原告之人格及清白,竟臆稱原告與乙○○私情,已徹底擊毀兩造之感情,兩造間已無互信、更無情感,婚姻已無法維繫下去了。
6.被告一再地在精神上、身體上傷害原告,原告身心俱受創,受被告不堪同居虐待之情事。原告在承擔被告1435萬元債務時,每個月月初時,為了軋票、繳息等到處找錢,又遇被告未體諒原告辛苦,有時在街上騎摩車會精神恍忽,不知要往何處,恐懼之心由然而生,原告已無法再與被告共同生活,兩造婚姻已生破綻,難以維持。按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予以身體上或精神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他方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又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之概括規定,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如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查被告不僅毆打原告,以難堪字眼羞辱原告,並以言詞恐嚇、威脅原告,在原告做生意之場所搗亂等等,使原告不僅在身體上承受不可忍受之痛苦,精神上亦承受相當之痛苦,原告不堪長期如此遭受被告精神上及肉體上之虐待,且兩造二年來分房,雙方無共通言語,毫無互動,無法再與被告維繫婚姻。又原告並非嫌棄被告現在窮苦潦倒,否則,早在被告民國84年他生意失敗時,即可棄他而去或訴請離婚。而是如上所述之事由,被告除了多年來不長進外、嗜賭成性,更不體恤原告經商辛勞,長期以來懷疑原告有外遇,對原告不信任,他情緒起伏不定,動輒對原告施以毆打、斥責、辱罵,自己無從去面對自己龐大債務,卻將婚姻危機歸咎於他人;被告無自省能力,原告對被告已不具任何信賴感,請求准與被告離婚。
㈢、證據:提出戶籍、診斷證明書、家暴案件調查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公證書(附贈與契約書)、還款証明、保單(以上皆影本)、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96年度調偵字第515號)為證,及聲請訊問證人乙○○、兩造子女丁○○、丙○○、戊○○。
二、被告方面:
㈠、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
1.自民國79年以初被告與兄弟分家後,本人分得6樓房屋一棟,即位門牌彰化市○○路○段○○○號,原告即著手創業加盟冰品店,購置製冰機、傢俱及裝璜等,翌年卻因入不敷出而結束營業,損失約八十餘萬元。之後原告又與他人合夥開設餐飲店,約三、四個月又虧損十萬元,終又宣告關門大吉。以上被告皆默默承受,為的就是不願因金錢而傷了夫妻的感情。爾後,被告與表兄投資經營砂石場失敗,致血本無歸,被告每每心急如焚,精神上之煎熬與體力的消耗,又有誰能幫的上忙?原告片面指責被告一直不事生產、不找工作,又於心何忍。原告一再指責被告從84年至今不找工作、不給家用。事實上,這段期間被告都有在外打零工賺錢,只是所得微薄,無法充分滿足原告等人之大筆開銷,以致原告一再口出怨言。且自79年至89年這十年期間,樓上四、五樓房間分租予學生之所得約共計200萬元,皆由原告收取,又流向何方?自民國66年至89年間,原告及子女之生活費、教育學費,皆由被告支付;又84年間原告經營玫琳凱化妝品直銷業,亦為被告所提供,當時被告財力有餘,生活無缺。但當被告潦倒時,原告卻指責被告不找工作、未給家用。人們常說:貧賤夫妻百世哀,此刻被告倍感深受。
⒉本棟房屋一樓店面原本出租予「歐都納」體育用品店,所
收取的租金全數用於繳付房賃之利息,89年間「毆都納」總公司將門市撤回,由李小姐與原告接手繼續經營,被告都會在店裏幫忙招呼顧客,期間五年均未曾支領過薪水。
且66年至89年間辛苦賺錢養家,期間的開銷,難以計數。
被告承認因生意失敗,又有房屋貸款之經濟壓力,故要原告把店面遷移騰空,擬賣掉房子清償所有債務,隨後原告即找房屋仲介前來估價,在將與第三者成交之際,原告和孩子們提出要求,表示他們願意承接房子以方便繼續經營,故雙方以仲介估價的89%讓渡(差價約180萬),事實上此舉乃是在替原告置產,而不是在替被告清償債務,且原告並未把買房子的款項全部交予被告,而是採分期付款的方式抵銷被告的會錢、貸款及其他零星欠債,被告因資金週轉向原告及子女所借之款項亦需結清歸還,世間親情冷暖可見一斑。
⒊原告所陳述於92年間的事,因被告不負家庭責任、未賺錢
養家、負債務累累導致。實在是牛頭不對馬嘴,按92年間之爭吵之起因,乃於原告認識蔣姓大亨(乙○○,有婦之夫),其與原告兩人經常相約外出,在原告多次目睹後,向該男子當面提及:「朋友妻不可欺,不要趁人之危,增加我們夫妻間的困擾」,殊知日後情況更糟,蔣姓大亨公然來店邀約原告一起去唱KTV,雖原告宣稱有朋友在場,但如此的公然化,是可忍孰不可忍?被告深感兩造之婚姻已有潛伏之危機,故在95年5月初(房屋所有權移轉後次月),再託人謀職,在貨運公司謀得大夜班的工作,又因兒女請求再負擔70萬的債務,在每月所得中固定挪出二萬元來清償,至今已還,被告力圖振作,更要清清白白做人,決不虧欠他人一分錢。
⒋如原告起訴狀所言,被告驅趕客人之情事,惟獨蔣姓大亨
會吃閉門羹。被告於93年原告開始獨自經營時,乃幫忙介紹多少客戶?反觀原告對被告之友人 蔡朝安柯寶吉 、陳加達三對夫婦某日晚上來探視原告的病情,但原告卻不理不睬的態度,才是得罪客戶的主因。夫妻間之爭吵,並非經常,相罵無好話,原告所言似乎誇大其詞,事實上原告時常咀咒被告,更是不堪入耳,如開車在外會如何如何…等。且原告自從取得房屋所有權,斤斤計較金錢,留言要被告每月付她租金二萬元,否則,即令被告搬出去!⒌被告於96年9月10日,買了一台小型攻牙機,從事家庭代
工,想增加收入。但在9月14日晚上,原告竟道:家中並非工廠、也不看看屋主是誰?勿將機器搬進來,否則要將機器清理掉,因此之故,雙方又發生爭吵,互相拉扯,兩造之女在中間排解,故不知原告之傷從何而來?況原告所附之診斷書限用於請假及一般證明用,原告顯有矇混法院之嫌。原告接手後獨自經營體育用品社,原僅有原告與被告兩人,但自95年4月房產過戶後,原告即擴增人手,由每月的人事費用由約四萬餘,遽增至十餘萬元,以致盈餘大不如前,被告曾勸告過,原告非但不接受,竟晚上還偕同員工跟蔣姓大亨一同去KTV尋樂。且原告所言身心受創一節,言過其實,原告現接受化療,亟需自我保養,卻和蔣姓大亨時常夜晚去尋歡作樂,與原告自稱之精神恍惚大不相同。
⒍若如原告所言:被告是多麼無能及低賤。那以前原告寫給
被告的生日卡及女兒寫給被告的父親節卡片,又如何說?該不會遇到愛情騙子吧?原告與乙○○間密集的通訊紀錄,逾越一般客戶間交情,此又如何解釋?原告是於96年11月30日另行開設「綠野仙蹤」彰化市延平分店,才遷到店居住,兩造並非分居二年。原告已將彰化市○○路原店面出售得款千萬元,應有嫌棄被告現窮苦處境,急於與被告撇清,始提出離婚訴訟。被告為顧及家庭,屢遭羞辱,仍極力忍吞,用心良苦,天地可鑒!
㈢、證據:提出切結書、支票、收據、彰化六信借款申請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存摺、原告書信、留言等(以上皆影本)為證,及聲請調閱中華電信公司通聯紀錄,及聲請訊問證人即被告兄姐 戴麗雀戴寬明 、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係依客觀標準判斷,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希望,即有難以繼續維持婚姻之事實存在。夫妻之結合,本應立於兩性平等地位,維持其人性之尊嚴,並以經營夫妻共同永久生活為目的,其本質係建立於誠摯、互信、互諒、互愛之基礎上。故婚姻是否難以維持,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具體情事,是否客觀上達於動搖夫妻之共同生活,致夫妻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以為斷。
㈡、本件原告主張與被告係為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有戶籍謄本可按。又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間,因細故毆打原告臉部成傷;及於96年9月14日凌晨0時30分,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臉部,造成原告左耳挫傷,有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經兩造子女丙○○、丁○○、戊○○到庭證屬實。再者,原告主張若被告不悅時,辱罵原告「妳去讓別人幹(台語)、要讓妳做不下去;我若不好過,也不會讓妳好過」等語,復為渠三名子女到庭證述屬實,故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應為真實。再者,兩造間雖同住彰化市○○路○段○○○號房屋,但事實上已分層各自居住數年,且夫妻間因被告債務問題,及被告懷疑原告與乙○○間有曖昧關係,時起爭端,雙方感情不佳,幾乎沒有互動,漸行漸遠,可謂達『相敬如冰』的程度,此同為兩造之三名子女到庭證述無誤,堪信兩造感情間早已不睦多年。又被告固稱原告與乙○○間有密集通聯,渠二人似有不可告人之情。然尚無其他確切證據,不能僅憑此推斷原告確有外遇情事。又如原告所稱被告心性多疑,徒增原告無信任感,加深及擴大雙方感情之裂痕,原告不願再維持這段婚姻,表達出堅決之離婚意願;又兩造分層分房多年,感情已臻淡薄,無生活交集,兩造間婚姻關係已生破綻而無復合之可能,兩造間應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玲英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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