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簡字第187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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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7年簡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汽車燃料使用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7年度簡字第187號原告甲○○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汽車燃料使用費事件,原告不服交通部中華民國97年4月28日交訴字第097002524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規定。次按「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前項法院,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為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0條所規定。本件係由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移送本院審理,揆諸首開規定,被告公務所在地雖在臺北市,本院亦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次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最高行政法院著有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倘原告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撤銷訴訟,乃不備起訴之要件,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緣原告所有RK-3421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逾期未參加定期檢驗,於民國89年1月31日遭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下稱嘉義站)逕行註銷牌照,因系爭車輛累欠82年至88年全期及89年1月1日至1月29日止之汽車燃料使用費(下稱汽車燃料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萬3,987元,嘉義站遂於90年11月間寄發89年全期以前累計共8期之汽車燃料費繳納通知書予原告,限原告於90年12月31日前繳納,原告逾限4個月以上仍未繳納,嘉義站爰以92年5月28日公燃字第899113903號違反公路法事件處分書,裁處原告3,000元罰鍰。惟原告仍逾限未繳納罰鍰,嘉義站將該案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行政執行處(下稱嘉義行政執行處)行政執行,原告接獲嘉義行政執行處通知後不服,於96年11月28日具文提出陳情(述),經嘉義行政執行處函轉嘉義站辦理。嘉義站以97年1月3日嘉監義一字第0970100052號函復原告撤銷上揭罰鍰處分書,暨檢附89年全期以前累欠共8期之汽燃費繳納通知書(依嘉義站上揭函說明三所述係「再次繳納通知書」,惟按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11條第1項所定,應係「繳納再次通知書」之誤植)予原告;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遭決定訴願不受理;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行政行為沒記載原告何年掛牌,承辦人擅自82年至88年追繳RK-3421號汽車燃料費,顯有不合。原告於90年接獲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通知RK-3421號自用小客車沒繳89年共計8期汽車燃料費,原告即至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向監理所主辦課長及監理所主任說明,證明原告所有汽係於81年購買,86年發生車禍致引擎全毀而無法使用,86年起即沒繳汽車牌照費,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處及稅捐稽徵處人員現場察看確認事實,註銷該汽車牌照費在案。㈡、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認原告欠繳
83、84、85、86、87、88年繳燃料費,然而汽車每年至少檢驗一次,須檢附繳納牌照費、燃料費證明方能檢驗,足證原告並無欠費。且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致引擎全毀而無法使用,於90年間即由民間回收業者回收在案等情,並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公路主管機關為公路養護、修建及安全管理所需經費,得徵收汽車燃料使用費;...。」「汽車燃料使用費之徵收及分配辦法,由交通部會商財政部訂之;...。」為公路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依行為時汽車燃料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5條規定:「汽車燃料使用費,營業車於每年3月、6月、9月、12月分季徵收;自用車於每年7月1次徵收;機器腳踏車於每2年換發行車執照時一次徵收2年。」第11條第3項規定:「經徵機關於開徵各期汽車燃料使用費前,除分別將應繳汽車燃料使用費通知書寄發汽車所有人外,並將開徵起迄日期公告之。」查主管機關依上開規定寄發之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乃行政機關行使公權力,就特定具體之公法事件所為對外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自屬行政處分。而汽車燃料使用費依上開規定既採公告開徵方式辦理,非以繳納通知書送達為要件,應認於主管機關公告各該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開徵之繳納期限屆滿翌日起30日內,因汽車所有人未依法提起訴願而告確定(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743號判決參照)。準此,系爭車輛82年至89年度之汽車燃料使用費,業經被告依法公告開徵,繳納期限訂為各年度7月1日起至7月31日止,嗣原告並未按期繳納,被告復於90年11月間予以催繳,並送達催繳通知書,有催繳通知書回執聯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則被告所屬嘉義區監理所嘉義市監理站事後於97年1月3日嘉監義一字第0970100052號函原告所為之通知,即係催繳前揭原告所欠繳之82年至89年止汽車燃料使用費3萬3,987元,其性質核屬觀念通知性質,並非行政處分,揆諸首開規定,原告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是訴願決定予以訴願不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提起行政訴訟,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兩造其餘實體上之主張即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戴見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昱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235條(第1項、第2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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