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2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2233號原告 陳威宇 被告 楊仁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又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房屋之價額為準。再按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與其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1萬5,914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5萬2,000元。而系爭房屋據原告於111年9月16日具狀陳報其現值為61萬7,300元,此有民事補正狀在卷可按,又其中有關租金請求權部分,應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損害賠償部分,因屬附帶請求,則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83萬3,214元(計算式:61萬7,300元+21萬5,914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1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繳判費部分則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