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1年度聲沒字第10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柏翔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佐,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粉末、白色或透明晶體各1包經鑑驗,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另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吸食器1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已無從析離,有如附表所示之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均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54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235號、第2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件扣案如附表「扣得物品」欄所示之物經分別送請「鑑定報告」欄所示醫院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如附表「鑑定報告」欄所示毒品成分鑑定書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至直接用以盛裝如附表所示白色粉末及白色或透明晶體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同宣告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部分,業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附表:
編號施用毒品犯行扣得物品檢驗結果鑑定報告1109年3月29日2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青年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白色粉末1包(淨重0.0025公克、驗餘淨重0.001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9年毒偵字第2058號卷第49頁)2於109年4月17日1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淨重0.8547公克,驗餘淨重0.8530公克)、吸食器1組甲基安非他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5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09年毒偵字第2556號卷第55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