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5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2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美堯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8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美堯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王美堯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竊盜等罪,經本院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之各罪類型、行為期間、所侵害之法益、行為態樣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附表:
編號123罪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各罰金新臺幣3000元,共2罪各罰金新臺幣2000元,共2罪罰金新臺幣6000元犯罪日期110/02/26110/06/22110/04/29110/04/30111/01/01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74號、第25903號、第29551號新北地檢110年度偵字第21874號、第25903號、第29551號新北地檢111年度速偵字第51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881號110年度簡字第3881號111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日期110/12/06110/12/06111/02/25確定判決法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新北地院案號110年度簡字第3881號110年度簡字第3881號111年度簡字第521號判決確定日期111/01/11111/01/11111/04/12備註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253號(經原判決定應執行刑罰金5仟元,已執畢)新北地檢111年度罰執字第46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