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158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俊偉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宣告沒收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沒字第4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驗餘淨重零點肆玖參捌公克)沒收銷燬。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俊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為警查獲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7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計0.4938公克)係違禁物,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附卷足證,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為第二級毒品,並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且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8177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3月8日以110年度上職議字第2550號駁回職權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1年9月7日期滿而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見毒偵字卷第77、78頁、第83頁、第86頁)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無訛。而扣案白色結晶塊1包(驗前淨重0.4940公克,驗餘淨重0.4938公克),經送鑑驗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扣押物品目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9年12月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在卷(見毒偵字卷第19頁、第67頁)可憑,足認上開扣案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即違禁物無誤;至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揆諸上開規定,本案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因鑑驗用罄之毒品,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張家瑀中華民國111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