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婚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婚字第393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78年9月26日結婚,被告於十多年前無故離家,離家後未與家人聯繫,原告已於101年6月25日申報被告為失蹤人口。被告於十多年間杳無音訊,無論原告或被告之父母、弟妹、親友均無法與其聯繫,家中兩名女兒由原告獨自扶養成人,顯見被告無意願繼續維持婚姻,兩造夫妻關係有名無實,存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的女兒 林雅筑 到庭證稱:「在我很小的時候跟爸媽住在中和區員山路,祖父母住在附近。後來在我小學一年級時,爸爸就失蹤不再回來,媽媽就帶我們離開祖父母提供的房子,我現在已經二十九歲。之後我們跟祖父母沒有往來,也與爸爸的親戚沒有往來,都是媽媽獨自扶養我們小孩長大。」等語,並有原告提出的戶籍謄本、受(處)理失蹤人口案件登記表等件為證。被告行蹤不明,經公示送達通知,其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同條第2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係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實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因現代婚姻係以男女雙方之感情為基礎,以雙方情投意合,相互溝通扶持,彼此容忍,共同經營婚姻生活為要件,故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事由,須該事由足以妨害婚姻互敬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無意維持婚姻之程度,自屬上開條款之重大事由。
依上開調查,被告婚後無故離家,行蹤不明,致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0年,顯見被告主觀上已無意維持婚姻,兩造客觀上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使兩造感情淡漠,破綻加深,故原告主張兩造無法再共同生活等情,應堪採信。揆諸上開說明,兩造婚姻既生破綻,基礎嚴重動搖,難期有共同之婚姻生活,應已合乎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之要件,是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原告併主張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生死不明之事由而訴請離婚,然本院既以原告有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重大事由而判決准予離婚,是就此部分即無庸再加審認。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惠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11年9月28日
書記官陳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