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80號原告 吳麗儀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 律師被告 張銘晃
蔡惠宇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黃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張銘晃、蔡惠宇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民國一00年八月二十二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蔡惠宇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經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一00年八月三十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與被告張銘晃原為夫妻,兩人因感情失和前於民國92年
6月27日協議離婚,斯時被告張銘晃承諾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補助費新台幣(下同)63,000元,其後亦依約履行一段期間,惟嗣被告張銘晃竟未依約履行,迄至100年8月止已積欠原告達4,595,000元,原告不得已乃於100年8月9日向鈞院聲請100年度司促字第19815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張銘晃依法給付。詎被告張銘晃得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竟基於妨害原告債權受償之故意,一方面就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一方面將其名下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八德市○○○街○○號3樓之房地(即詳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於10
0年8月22日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蔡惠宇,並於100年8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迄100年10月26日原告調閱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者,係指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致其責任財產減少,使債權處於不能或難於獲得清償之狀態而言。本件被告張銘晃於100年8月22日將其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蔡惠宇時,對原告負有債務,已如前述,則其等前開行為顯然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有所妨害,自屬有害及原告債權之行為,原告即有撤銷以保全債權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贈與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並列為先位聲明。此外,被告間前開無償贈與行為顯有毀損原告債權之故意,原告尚得另以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給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約2,018,954元)。
㈢對於被告抗辯,原告另陳述略以:
被告抗辯離婚無效部分,原告與被告張銘晃於92年就離婚,且被告張銘晃也與被告蔡惠宇再婚,被告現在卻主張離婚無效,顯無理由。縱認離婚部分無效,但給付生活補助費的約定部分仍然有效,所以原告對被告張銘晃的債權存在。且離婚協議給付贍養費是單純金錢給付,並未與離婚之身分行為有條件之關係,被告張銘晃在92年至94年間也曾依約履行一段期間。又被告張銘晃所舉證人乃被告張銘晃之朋友,且該兩位證人原告也都認識,當初的確有與原告確認離婚之真意,否則證人怎敢在離婚協議書上簽名。
㈣據上,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先位聲明:⑴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而為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應予撤銷。⑵被告蔡惠宇應將前項不動產於100年8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2.備位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8,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
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1050條所明定。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然究難謂非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亦得為證人。此有最高法院68年台上3792號判例意旨可參。而被告張銘晃與原告間之離婚協議書實有如下瑕疵,即當時證人 胡敦閔 、 林明昌 均係依被告張銘晃之單方面要求,即先行簽名於離婚協議書,再由張銘晃將該業經證人簽名之協議書交予原告簽名、蓋章。故前開證人並無確認雙方是否有離婚的真意就在其上簽名,且證人亦未親自目睹兩造在協議書簽名,該協議書應不符法律規定,應屬無效,雖兩造已持該離婚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妥離婚登記,亦無從發生離婚之效力。
㈡又兩造離婚協議書第二條固約定,男方同意給予女方生活補
助費63,000元,惟該生活補助費之約定,業因離婚協議不生效力而停止條件未成就,則該財產給付之約定自亦失所附麗。雖民法第988條之1第2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效力。但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定者,仍依原分配或協定定之,不得另行主張。」,即前婚姻雙方應依民法有關離婚之規定,以定各自於前婚姻視為消滅時之相關權利義務。且觀其立法理由所揭:「前婚姻依本條第一項規定視為消滅,將涉及贍養費給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及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項,爰於本條第二項規定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效力,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離婚之規定。但如前婚姻因兩願離婚登記或離婚確定判決而已就夫妻剩餘財產為分配或協議者,其原分配或協議本因撤銷兩願離婚登記或廢棄離婚確定判決而失所附麗,原應重新計算至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日之夫妻剩餘財產。惟鑑於前婚姻自兩願離婚或離婚確定判決,至前婚姻視為消滅之日此段期間,並無共同生活之事實,對婚姻並無共同協力及貢獻,且為免產生複雜之法律關係,爰增定但書規定,明定剩餘財產已為分配或協議者,仍依原分配或協議定之,不得另行主張,以杜爭議。」,可知本項但書係就夫妻剩餘財產例外而為之特別規定,至於其他就贍養費之給予、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等事項所為之約定,即因撤銷離婚不生效力而失所附麗,洵無再類推適用此但書規定之理。
㈢另原告主張:設兩造間之兩願離婚倘不生效力,則離婚協議
書上開約定應可視為家庭生活費用之約定,並追加民法第1003條之1規定為本事件請求權基礎等語,洵無可採。且該等約定實係因當時被告分別需清償數家銀行之貸款本息,其中台北富邦銀行每月為6,680元、花旗銀行每月約為12,000元,又被告張銘晃之前尚曾與第三人共同投資開設車廠,原告並擔任會計之工作,而以被告與原告張銘晃之名義分別向土地銀行南港分行貸款,並以貸得款項做為投資款,而上述貸款本息被告每月需清償約18,000元,原告每月需清償約12,000元,且原告並為前述被告張銘晃借款債務之保證人,故原告乃要求於協議離婚生效後,其所需清償之本息,均由被告張銘晃負擔,並由原告一併代為支付予銀行,另外再考量兩造之子及原告之於離婚後之生活費用,雙方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被告應於離婚後給付原告上述款項。其後被告張銘晃與第三人協議自共同投資開設之車廠退股。詎料,原告未經被告張銘晃同意,且隱瞞雙方已離婚之事實,逕向該第三人領取因退股而返還之投資款,該款項應已足供清償前述土地銀行南港分行之貸款。另被告亦委由忠訓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循債務整合之方式,申請辦理新貸款以清償原有全部貸款,而由被告自行支付應清償之貸款本息,故有關系爭離婚協議第2條約定數額之計算基礎顯已有變更,倘續依原協議約定而為給付,顯有失公平。
㈣又系爭贈與行為實無侵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又上開債權之爭
議,業經原告另案起訴,現由鈞院以100年度家訴字第405號審理中。再則,被告張銘晃贈與被告蔡惠宇之系爭不動產,依原告主張之市價約為2,018,954元,然該土地及房屋尚有抵押權之登記,抵押債權人為台灣中小企銀,擔保債權金額為本金最高限額460萬元,且截至100年11月9日為止,被告張銘晃貸款餘額為3,099,729元,尚高於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價值。是縱認原告對被告張銘晃果有其所稱之債權存在,苟原告於被告為本件贈與行為時,即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其債權顯無法獲得任何清償,亦即本件贈與並未侵害原告債權,故原告之訴顯無理由。尤被告蔡惠宇不但為張銘晃之配偶,並為前述貸款債權之連帶保證人,因而要求張銘晃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自己,以確保被告蔡惠宇自己及雙方所生女兒有棲身之所,亦無損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㈤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張銘晃原為夫妻,兩人因感情失和前於
92年6月27日協議離婚,斯時被告張銘晃承諾每月給付原告生活補助費63,000元,其後張銘晃亦依約履行一段期間,惟一段期間後,張銘晃竟未依約履行,原告乃於100年8月9日向法院聲請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0年8月11日核發100年度司促字第19815號支付命令(主文略以:債務人張銘晃應向債權人吳麗儀清償459萬9千元,及…之利息,…等語)。而被告張銘晃已對上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並於100年
8月22日將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其妻即被告蔡惠宇,並於同年8月30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嗣於同年10月26日調閱系爭不動產之土地登記謄本後始知上情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離婚協議書(同卷第8頁)、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19815號支付命令及其聲請狀(同卷第9至12頁)等影本各1份在卷為憑,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向八德地政事務所調閱系爭不動產於100年8月30日辦理移轉登記之相關資料查核相符(附於本院卷第40至50頁),故足信屬實。
㈡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觀諸系爭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可知被告張銘晃前於94年11月24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本金最高限額460萬元之抵押權予台灣中小企銀(見本院卷第13頁),經本院向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之結果,可知該筆抵押貸款目前尚欠之餘額約310萬元,有該中心於100年12月12日檢送之徵信資料1份在卷可憑(實際核貸金額則載為380萬元,詳見本院卷第68至72頁),此與被告所述:該筆抵押貸款之尚欠餘額現為
309萬9729元等語(見本院101年2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大致相符,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故足信屬實。而按諸一般銀行貸款實務,為避免日後拍賣抵押物受償時可能之損失,故實際貸放款項之金額均會低於抵押物之市值、實際價值,而所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則會較接近於抵押物之實際價值,準此,依前開不動產所設定之抵押擔保金額與貸款金額,應認以460萬元較接近系爭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據此,對照系爭不動產目前之尚欠貸款本金為309萬9729元一情,應認系爭不動產於被告張銘晃移轉予被告蔡惠宇之時,尚有約1百餘萬元之淨值。
2.此外,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張銘晃有債權一節,固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惟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離婚協議書所載之離婚條件第2條已約明「男方(被告張銘晃)同意給與女方(原告)每月生活補助費63,000元」(見本院卷第
8頁),此外,觀諸該離婚協議書之離婚條件第1條並約明雙方之子(00年出生)由女方即原告養育監護,是足認原告與被告張銘晃所育之子於其等離婚後,係由原告一人扶養;再依被告所自陳:當初係考量雙方於婚前所做投資之日後貸款繳息,及雙方之子與原告於離婚後之生活費用等因素,故始於離婚協議書上約定張銘晃應於離婚後給付原告該筆款項等語,是足認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生活補助費63,000元」中,即包含被告張銘晃應給付原告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在內。是以,不論原告與被告張銘晃間之離婚是否有效,亦不論雙方所約定該筆「每月生活補助費」之金額是否因尚需扣除原告原應繳貸款而屬過高,然原告既有實際扶養雙方所育未成年之子並持續支出相關扶養費之事實,則被告張銘晃身為未成年子之父親,其因原告代為支出兒子扶養費而免除其原應負擔之扶養義務,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是原告本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該期間其應負擔之扶養費,據此,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張銘晃具有債權一節,即屬可採。至於被告所辯:離婚協議書所約定之「每月生活補助費63,000元」,將因離婚無效而一併歸於無效,又縱認該項約定為有效,該項給付亦非毫無期限之限制,且其金額亦應予調整等節,經核均非無再行審究之餘地,惟前揭所辯均非本件訴訟所得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㈢據上,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無償贈與行為有害及
其債權一情,堪予採信,故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1項等相關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00年8月22日所為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於100年8月3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請求被告蔡惠宇應將系爭不動產之前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予逐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周玉羣附表(系爭不動產):
┌────┬─────────┬────────────────┬──────┐│收件文號│土地地號及權利範圍│房屋建號及權利範圍│說明│├────┼─────────┼────────────────┼──────┤│桃園縣八│桃園縣八德市○○段│建物門牌:桃園縣八德市○○○街63│1.原所有權人││德地政事│146-5地號,面積│號3樓(即同段860建號,另有其他│:被告張銘晃││務所收件│2486.86平方公尺│共有部分之建號)。│。││字號100│││2.現登記所有││年德資字├─────────┼────────────────┤權人:被告││第012352│權利範圍:│1.860建號之權利範圍為全部。│蔡惠宇。││0號│1萬分之97│2.共有部分之建號,其權利範圍詳如│││││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20日
書記官楊郁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