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重訴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訴字第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有通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偵字第31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有通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捌包(驗餘淨重合計壹仟玖佰柒拾陸點叁伍公克及殘留微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捌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內褲貳條、膠帶壹捲、行動電話壹具(含門號晶片卡壹張)均沒收;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財物人民幣貳仟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運輸毒品所得財物人民幣柒仟肆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有通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販賣、運輸、持有或私運進口,緣其於民國100年3月間,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經友人介紹結識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楊姓成年男子後,知悉該楊姓男子係從事跨國運毒、販毒集團之成員,且因其於100年10月間在澳門賭博輸錢,經濟狀況陷於窘迫,遂於100年11月16日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主動致電該楊姓男子,表示願利用搭機返臺之機會,為渠所屬販毒集團運輸毒品入境,經該楊姓男子首肯,遂約定由陳有通將渠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夾藏在內褲內、貼身綑綁在腹部上之方式,搭機運送至臺灣,待入境臺灣後,再搭乘高鐵南下至高雄市○○區○○路之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毒品交付予買主,事成即可取得人民幣2萬元,作為運輸毒品之報酬,該楊姓男子並先給付陳有通人民幣1萬元以供花用。謀議既定,陳有通即與該楊姓男子共同基於自大陸地區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由陳有通定妥返臺之班機,且依該楊姓男子指示,於100年11月19日先進入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拱北聯安酒店506號房間住宿等候,並回報該楊姓男子其入住之酒店名稱與房號,嗣於100年11月20日上午8時許,該楊姓男子乃指派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先以塑膠袋包裝成8包(驗前毛重總計2051.91公克,空包裝總重67.44公克,驗前淨重1984.47公克,驗餘淨重1976.35公克,純度約百分之84.16,純質淨重1670.13公克),且將其中2包甲基安非他命預先藏放在以2條內褲縫合產生之夾層內,再攜帶至上址酒店506號房間內交付予陳有通,並協助陳有通穿上已夾藏2包甲基安非他命之內褲,復以膠帶將其餘6包甲基安非他命貼身綑綁固定在陳有通腹部上,俾私運、運輸入臺。陳有通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藏置妥當穿好衣服後,即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出發,於同日下午1時45分許轉經香港搭乘長榮航空BR-868號班機,並於同日下午4時1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而將上開甲基安非他命私運、運輸進入臺灣地區。嗣辦理通關入境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通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陳有通疑似夾藏毒品之情,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搜身,當場在其穿著之2條內褲夾層中起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在其腹部查獲以膠帶綑綁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並扣得包裹毒品所用之膠帶1捲、聯繫運輸毒品事宜所用之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晶片卡1張)及運輸毒品所得財物人民幣2,600元等物,致本次毒品交易未能成交,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上述規定之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認該等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第26頁、第26頁背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本院亦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上開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提示、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有通對於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迭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供認不諱(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至第5頁、第21至23頁,100年度聲羈字第778號卷第5頁背面),且被告內著上開夾藏甲基安非他命2包之內褲,並將甲基安非他命6包以膠帶貼身綑綁在腹部上,自大陸珠海地區出發,轉經香港搭乘長榮航空BR-868號班機,於100年11月20日下午4時15分許,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於辦理通關入境時,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通報財政部臺北關稅局被告疑似夾藏毒品之情,由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會同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在臺灣桃園國際機場第二航廈入境海關檢查室將其以現行犯逮捕搜身,當場在被告穿著之2條內褲夾層中起獲用塑膠袋包裹之透明結晶體2包,並在其腹部查獲以膠帶綑綁且用塑膠袋包裹之透明結晶體6包,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人員當場拆封,並以試劑初步檢驗確認上開結晶體呈毒品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而查獲等情,有財政部臺北關稅局100年11月20日北稽檢移字第1000100073號函文、法務部調查局桃園縣調查站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現場查獲照片5幀存卷可按(見偵查卷第6頁、第6頁背面、第12至14頁、第16至18頁),並有疑似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結晶體8包及內褲
2條、膠帶1捲扣案可佐。而扣案之結晶體8包(驗前毛重總計2051.91公克,空包裝總重67.44公克,驗前淨重1984.47公克,驗餘淨重1976.35公克,純度約百分之84.16,純質淨重達1670.13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局所出具100年12月1日調科壹字第10000625320號鑑定書在卷可憑(偵查卷第41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本案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按毒品固分為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搖頭丸、愷他命等多種,惟被告於財政部臺北關稅局人員詢問時已坦承:扣案之物品是在大陸取得陌生男子之託而攜帶,其事前知情等語屬實(見偵查卷第8頁),嗣於偵查中亦坦認:我之前是參與運毒收錢的部分,這次是第一次自己運,我負責運送,如果成功,楊姓男子承諾會支付我人民幣2萬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22至23頁),後於本院訊問時仍供承:我知道我運送的物品是安非他命等語不諱(見100年度聲羈字第778號卷第5頁背面),並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扣案之兩條內褲就是縫在一起,在底褲縫了安非他命,是用來夾藏安非他命的。楊姓男子跟我說運毒到臺灣後,去高雄左營澄清路上的麥當勞就有人會來拿東西,我知道這趟是買賣毒品的交貨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2頁、第43頁背面至44頁),是依被告所述,可知其自始即知悉係接受該楊姓男子之安排,自大陸地區將第二級毒品運輸入境臺灣並將毒品交付予買家之事至明。參以被告教育程度為二專畢業,其於93年間以中校退伍後,於95年間即赴大陸地區珠海市經營露天咖啡吧,且與友人共同投資生物科技公司等情,業據其於調查員詢問及本院訊問時述明(見偵查卷第3頁背面,本院卷第11頁),且其於案發時已年屆49歲,顯具有相當豐富之社會閱歷、經驗及判斷力,其對於該楊姓男子以給付高達人民幣2萬元之報酬,並囑咐穿著特製之內褲以供夾藏毒品,被告對於其係從事運輸價格較愷他命為高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乙節,自有相當之認識。況徵諸我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運輸第二級毒品,依該法第4條第2項規定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責甚重,從事此運輸毒品者無不小心行事,以免事跡敗露而遭查緝,衡以被告本次運輸入臺之甲基安非他命8包,數量非微(驗前淨重高達1984.47公克,驗餘淨重1976.35公克,純度約百分之84.16,純質淨重1670.13公克),一旦闖關成功,獲利自屬可觀,該楊姓男子既經縝密安排、計畫所有運輸毒品細節後,再推由被告穿著藏放有前開第二級毒品之特製內褲,且將毒品以膠帶貼身綑綁固定在腹部後返回臺灣,當無不對被告告知該內褲及膠帶綑綁之物品內係置入價值高昂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並提醒被告注意防止遭警查緝之理,益證被告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應屬可信。其於本院審理時一度辯稱係遭警查獲後才知道所運輸之物品為毒品,後又改稱不確定當時運送之物是何種毒品,但縱使知悉是甲基安非他命仍會將之運送入臺云云(見本院卷第26頁),要屬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綜上所析,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公告之「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甲項第4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並明定: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適用該條例處斷。又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即屬完成(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6959號判決要旨參照)。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運輸,係指單純運輸並無他項目的者而言,若以販賣目的而從事於搬運之行為,仍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或販賣)之罪(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1673號判例、24年7月總會決議事項38參照)。否則單純為轉讓、施用等目的所為之搬運毒品行為,豈不皆應依運輸毒品論罪(至於從國外或甲地販入毒品後,再運輸入境或運輸至乙地,因另有運輸之意思及行為,與此情形不同),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運輸毒品,係指轉運輸送毒品之謂。運輸毒品按其性質或結果,並非當然含有販賣之成分,難謂其間有吸收關係。故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行為人意圖營利販入毒品,運輸他地交付買受人,以完成賣出行為,其運輸與販賣毒品間,行為局部同一,應按想像競合犯處斷,此亦經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㈡、是核被告自大陸地區廣東省珠海市攜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經香港搭機返臺私運進口欲交付予買主,嗣在桃園國際機場為警查獲,致該次交易未能完成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該楊姓男子就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一私運行為,同時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之準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處斷(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32號判決同此見解)。公訴人認被告上開所為,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尚有未恰,惟因起訴書已載明被告運輸毒品進入臺灣之目的係為交付予買主,且該部分與運輸毒品犯行既屬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就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自得併予審理。再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關於「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或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又刑法上所稱之自白,係指行為人對其被訴之犯罪事實為任意性之供認而言(最高法院著有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被訴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犯行(見偵查卷第21頁,本院卷第2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次按犯運輸毒品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重在鼓勵具體供出其上游販毒者,俾資追查毒梟前手及其上游毒品,以杜絕毒品之蔓延與氾濫為目的,倘僅自白所運輸毒品之事證及共犯為何人,但尚未進而查獲毒梟前手、或其上游毒品者仍不得執此邀本條規定之寬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3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於調查員詢問時供承:願意供出與其同樣曾走私毒品之人,就其所知有 林萬里 、 黃泓鈞 等語(見偵查卷第5頁),惟縱若屬實,被告所供亦僅係林萬里、黃泓鈞曾參與與本案無關之運輸毒品犯罪事實,並非供出本案毒品之來源,更未因被告之供述,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本案其他共犯,或進而再破獲毒品提供者或毒梟前手之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併予指明。
㈣、爰審酌被告私運入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淨重高達1984.47公克,驗餘淨重1976.35公克,純度約百分之84.16,純質淨重達1670.13公克),數量非微,倘流入市面,將加速毒品之泛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健康所生危害至鉅,竟僅為圖不法報酬而無視此危害及危險性,仍鋌而走險為之,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是迫於經濟壓力犯罪,究非貪於逸樂專以運輸毒品牟利者可比,尚非至惡之徒,且私運之第二級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及時為警查獲,幸未造成重大危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沒收部分:
1、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驗前毛重總計2051.9
1公克,空包裝總重67.44公克,驗前淨重1984.47公克,驗餘淨重1976.35公克,純度約百分之84.16,純質淨重達1670.13公克),經檢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另送鑑驗取樣耗損之部分則毋庸再諭知沒收銷燬。至於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8個,雖經鑑定機關分別鑑秤其重量,然縱將甲基安非他命自前開包裝袋中倒出,仍難免有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晶體殘留而無法完全與之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2、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犯運輸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其犯罪所得之金錢若為我國貨幣即新臺幣(中央銀行發行新臺幣辦法第2條參照),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自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若係外國或大陸地區之貨幣,而無法沒收時,則仍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相當之價額,最高法院著有92年台上字第1118號判要旨可資參照。查扣案之內褲2條及膠帶1捲,係共犯即該楊姓男子特別提供為包裝及夾藏運輸毒品所用之物,堪認係屬該楊姓男子所有;扣案之行動電話1具及門號卡1張,則係被告為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事宜而特別申購、申辦,為其所有之物,此均據被告供承屬實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背面,本院卷第42頁),且該行動電話內裝之晶片卡1張,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與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開物品均應依共同正犯連帶責任之原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扣案之人民幣2,600元,係該楊姓男子給付被告運毒之酬勞,屬被告因本案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總計已自該楊姓男子處取得本案運輸毒品之報酬人民幣1萬元,此據其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
4頁,本院卷第42頁、第42頁背面),則扣除扣案之人民幣2,600元外,其餘所得人民幣7,400元,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人民幣非我國現行貨幣,而係大陸地區之貨幣,是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應追徵其價額。再所稱因犯罪所得之物,自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434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該楊姓男子與被告另約定運輸毒品之代價人民幣1萬元部分,因係議定事成後再行給付,此據被告 陳明 在卷,則尚非犯罪所得之物,本院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第2條第1項、第11條,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貞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陳郁融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婉茹中華民國101年3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一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