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家暴妨害性自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甘○○即代號00.選任辯護人邱國旺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
事實
一、甘○○(即代號0000000000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係成年人,且為代號0000000000(民國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A女)之父親,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甘○○竟為逞己性慾,不顧倫常,而對A女為下列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犯行:
㈠甘○○明知A女於93年9月間起至95年6月間止就讀國小三
、四年級之期間,係14歲以下之女子,竟基於強制猥褻之概括犯意,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地址詳卷)住處當時其與A女同睡之2樓房間內,趁與A女同睡一床之機會,將已入睡之A女搖醒後,A女藉詞上廁所欲離開,甘○○即拉住A女,將A女拉回床上強令A女躺在其身旁,A女雖扭動身體抗拒之,甘○○仍強行將手伸入A女所著衣服內,撫摸A女之胸部及下體,藉以滿足自己之性慾,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猥褻得逞共計5至10次。
㈡甘○○於99年9月初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上學期開學後第2
個星期之某日晚間某時許,明知是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其在外飲酒後(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程度)返回上開住處時,進入當時其與A女同睡之2樓房間內,將A女搖醒後,A女即藉詞上廁所欲離開,甘○○制止之,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㈢甘○○於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上學期之99年9月中旬某日晚
間某時許,明知是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進入上開住處2樓A女之書房內,叫A女至當時A女在3樓之房間內欲為性交行為,A女以生理期為由拒絕之,甘○○即強拉A女至當時其在2樓之房間內,並強行將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強暴之方法,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㈣甘○○於A女就讀國中三年級上學期之99年9月下旬某日晚
間某時許,明知是時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其在外飲酒後(尚未達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程度)返回上開住處時,進入當時A女在3樓之房間內,見A女在床上睡覺,即上前欲脫去A女所著衣物,A女因此驚醒亂動,甘○○仍違反A女之意願,強行以其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而以此違反A女意願之方式,對A女為強制性交得逞1次。
嗣於99年10月12日,A女因撥打過多家用電話致電話費激增乙事遭A女之二伯母即代號000000000C(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C女)責罵,並擔心因此又受甘○○責罰及性侵,遂將遭甘○○性侵之事告知在場之A女之祖母即代號000000000B(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均詳卷,以下簡稱B女)及C女,經C女於翌(13)日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甘○○及其選任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詳見本院侵訴卷第16頁反面、第31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詳見偵卷第6至9頁;本院侵訴卷第12至16頁)、證人B女及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詳見偵卷第11至14頁、第28至34頁)之情節相符,並有上開中壢市○○路住處平面圖(見偵卷第15頁)、桃園縣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00年4月20日桃家防字第1000003596號函附之A女個案匯總報告(見偵卷第49至54頁)、敏盛綜合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各1份、迦南社會服務中心個案晤談記錄表8份(見偵卷第76至83頁)、上開中壢市○○路住處採證照片32張(見偵卷第16至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被告於為上開犯罪事實㈠之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經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之原則為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如涉及裁量權行使者,須於裁量行使時,方有比較適用問題,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緩刑及保安處分之宣告等。故前述一般綜合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以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就易科罰金等列為比較,必須已決定為緩刑、保安處分之宣告,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時,始就各該緩刑等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此部分得予割裂適用,是為例外。就易科罰金、易服勞役而言,則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
1項規定,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25、5343、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行為後刑法條文經修正,惟無有利、不利情形,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㈠關於連續犯部分: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已無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一罪論之規定,故被告於刑法修正前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多次強制猥褻犯行,均須依數罪分論併罰,自應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刑法第224條之1部分: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
褻罪之法定刑度雖未修正,惟其加重條件之刑法第222條第
1項第2款規定之處罰範圍,則從「對14歲以下之男女犯之者」,修正為「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者」。參照刑法第10條第1項規定「稱以上、以下、以內者,俱連本數或本刑計算」;上述舊法所稱之「14歲以下之男女」,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而新法所稱之「未滿14歲之男女」,則不包括甫滿14歲之男女,是刑法第224條之1加重強制猥褻罪,新舊法對於加重條件(即被害人年齡)範圍規定既有不同,亦應屬刑罰實體規定事項之變更,而有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然因本案被告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時,A女仍未滿14歲,則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有該加重條件之適用,是比較之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㈢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
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同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比較結果,亦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㈣關於強制治療部分:強制治療性質上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故強制治療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參照)。而刑法第91條之1關於強制治療,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係規定:
「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
3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於修正後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一、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二、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是修正後刑法第91條之1有關強制治療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予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同法第42條第6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較修正前規定不利於被告(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本案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以審酌被告是否應施以強制治療。
㈤綜上所述,本案就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1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立法者於100年11月30日將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修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及全文118條,除第15至17、
29、76、87、88、116條等條文自公布6個月後施行,第25、26、90條等條文自公布3年後施行外,其餘均自公布日施行,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加重其刑之規定,僅改換法規名稱及條號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就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變更,故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四、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撫摸A女胸部及下體之行為,依客觀情狀並斟酌我國社會民情及風俗習慣判斷,顯為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色情行為,自屬刑法之猥褻行為。另被告為犯罪事實㈡至㈣之犯行時,係20歲以上之成年人,而A女係00年0月0日生,有A女之性侵害案件專用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偵卷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封套內)存卷可按,故A女於被告為犯罪事實㈠之犯行時,係14歲以下之女子;於被告為犯罪事實㈡至㈣之犯行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就犯罪事實㈡、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就犯罪事實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交罪。而被告係A女之父親,此據被告、A女一致陳明在卷,被告與A女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則被告故意對A女實施前揭犯罪事實㈠至㈣所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多次強制猥褻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雖A女於犯罪事實㈠案發時係未滿12歲之兒童,然因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之罪係對被害人為14歲以下之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自無再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為A女之父親,未善盡保護教養未成年A女之義務,竟為滿足一己私慾,不顧A女人格發展之健全及內心感受,對A女為前述強制猥褻及強制性交之行為,罔顧人倫及A女與其之親密信任關係,戕害A女身心之健全成長,亦違反社會善良風俗,惡性匪淺,惟兼衡被告於犯後終能知錯並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案之前,僅有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至公訴檢察官雖就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犯行,具體求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就如犯罪事實㈡至㈣所示之犯行,各具體求處
6年以上有期徒刑,惟本院審酌被告本案犯罪情節、次數、犯後態度及前揭各情,認公訴檢察官上開求刑稍嫌過重,而應以主文所示之刑為妥適。另被告所犯如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罪,雖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為,惟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刑,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1項第15款之規定,自不得援引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14歲以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罪,已如前述,經本院囑託行政院衛生署桃園療養院就被告有無施以治療必要為鑑定,經該鑑定機關綜合被告精神科診斷、犯案危險性評估、再犯可能性評估、可治療性評估後,其鑑定結果認:被告應屬於家庭內青少年兒童猥褻性侵害之加害人,其犯行屬於高度暴力危險性,高再犯性,中可治療性,建議需接受性侵害相關之特殊治療(包括個別或團體治療),有該院
101年2月1日桃療醫字第1010000677號函附之性侵害加害人鑑定報告書1份(見本院侵訴卷不得閱覽卷第9至13頁)存卷可參,堪認依被告之精神狀況,確有施以治療之必要,故併依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3年,以矯正其偏差之性侵害心理及行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第221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224條之1、第51條第5款、第91條之1第1項、第2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8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許雅婷
法官黃裕民法官黃珮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明煥中華民國101年3月12日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24條之1犯前條之罪而有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刑法第221條第1項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方法│犯罪對象│犯罪次數│應處罪刑│││(民國)││││││├──┼────┼────┼────┼────┼────┼──────────┤│一│93年9月│桃園縣中│詳如事實│A女│5至10次│甘○○連續對十四歲以│││間起至95│壢市龍東│欄一、㈠│││下之女子以強暴之方法│││年6月間│路住處當│所載│││,而為猥褻之行為,處│││止A女就│時甘○○││││有期徒刑叁年拾月,並│││讀國小三│與A女同││││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四年級│睡之2樓││││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之期間│房間內││││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叁年。│├──┼────┼────┼────┼────┼────┼──────────┤│二│99年9月│桃園縣中│詳如事實│A女│1次│甘○○成年人故意對少│││初A女就│壢市龍東│欄一、㈡│││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讀國中三│路住處當││││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年級上學│時甘○○││││叁年肆月。│││期開學後│與A女同│││││││第2個星│睡之2樓│││││││期之某日│房間內│││││││晚間某時││││││││許││││││├──┼────┼────┼────┼────┼────┼──────────┤│三│A女就讀│桃園縣中│詳如事實│A女│1次│甘○○成年人故意對少│││國中三年│壢市龍東│欄一、㈢│││年以強暴之方法而為性│││級上學期│路住處當││││交,處有期徒刑叁年陸│││之99年9│時甘○○││││月。│││月中旬某│在2樓之│││││││日晚間某│房間內│││││││時許││││││├──┼────┼────┼────┼────┼────┼──────────┤│四│A女就讀│桃園縣中│詳如事實│A女│1次│甘○○成年人故意對少│││國中三年│壢市龍東│欄一、㈣│││年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級上學期│路住處當││││而為性交,處有期徒刑│││之99年9│時A女在││││叁年肆月。│││月下旬某│3樓之房│││││││日晚間某│間內│││││││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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