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交易字第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文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47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文銘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黃文銘前於民國97年、98年間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交訴字第1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以98審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另於98年間,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接續執行,於99年12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服用酒類後將使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之注意力減低、反應能力趨緩,無法安全之駕駛,於101年2月4日17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起訴書誤載為右昌路)某處之撞球店內飲用高粱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車輛之情形下,竟仍於同日近24時許,由其友人將其載至高雄市○○區○○路某處後,隨即自該處騎乘 王嘉鴻 所有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FR-747號)之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月5日0時3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河堤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嗣經員警對其測試酒精濃度,測得其吐氣每公升所含酒精為0.95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文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卷內之證據資料,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文銘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檢測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4、5、
12、17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黃文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上開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於酒後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不能安全駕駛之際,仍酒後貿然開車上路,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等安全,且其前曾5次因服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而駕車,經本院先後以96年度交簡上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以96年度交簡字第4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99年審交簡字第3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99年度審交簡字第36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竟猶不知悔改再犯本案犯行,實不宜寬貸,兼衡其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0月,猶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葉姿敏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