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嘉小字第2402號
原 告 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現於台灣嘉義監獄鹿草分監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6年01月24日言詞辯論後,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伍仟柒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部分得予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之零件支出如何折舊?
理由要領
一、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其騎乘機車過失造成原告保戶 簡敏娟 所有
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受損,原
告理賠七萬一千八百五十三元(其中工資三萬零三百元,材
料費用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並應扣除保戶之自負額七千
元),原告基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其
應負賠償責任等情,並不爭執,惟辯稱:其無錢償還等語,
故本件應審酌者僅為零件支出如何折舊?
二、原告主張損害賠償:關於系爭車輛受損,經查:原告所主張
所支出修理費中,零件耗材費為四萬八千五百五十三元,而
系爭自小客車為000年七月二十七日出廠,於本件車禍發
生時(九十五年四月十六日)已經使用九月,應將零件折舊
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限為五年,則系爭
自小客車之零件費用應扣除之折舊為六千零六十九元(折舊
費用之計算方式為48553÷6×9/12=6069),扣除折舊後應
支出之材料費為四萬二千四百八十四元(00000-0000=42484
),加上其餘之工資支出為三萬零三百元,總計之損失應為
七萬二千七百八十四元,另其中保戶簡敏娟之自負額為七千
元,亦應扣除,而本件顯然過失完全在被告之一方,是原告
之請求於六萬五千七百八十四元(00000-0000=65784)範
圍內有理由,逾此範圍則不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坤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林秀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