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竹北簡字第37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4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俊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106年度偵字第4728號)。
二、核被告陳俊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
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罪,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
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未婚之家庭生活狀況
;被告提供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不法之徒詐欺取財之犯
罪手段;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增添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之情狀;衡以被害人數、所受損害金額
;兼衡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
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
之行為,因此幫助犯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
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帳戶提供予他人遂行詐欺犯
行,惟卷內並無證據可認其因此獲有對價,或分得詐欺集團
成員詐騙所得之情形,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有犯
罪所得,揆之上開說明,即不予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上開
帳戶存摺、提款卡,因已交付予詐欺集團,又非屬義務沒收
之物,亦不予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8月22日
書記官李佳穎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4728號
被告陳俊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燁明知將自己帳戶供作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可預見其交付存摺等帳戶資料可能幫助不法犯罪集
團隱匿詐欺或財產犯罪所得之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
無門,竟仍容任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
具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30日8時30分許,在新竹
縣竹北市光明九路之統一超商,以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申請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
開帳戶之提款卡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
,於106年4月6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 張育誠 ,佯稱其先前
於露天網站拍賣網站購物因工作人員之疏失誤設為分期約定
轉帳,需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設定云云,使張育誠陷於
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8時53分許,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樹人醫專內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
)1萬5,032元至陳俊燁上開日盛銀行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
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育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俊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張育誠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告訴人張育誠提供之合作金庫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日銀字第1062E00
000000號函所附之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
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
檢察官陳宏兆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24日
書記官許依婷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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