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9年度執聲字第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5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5月27日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月
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99年3月22日確定。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提出本件聲請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前條第2項之規定,於前項第1款至第3款情形亦適用之。」;又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之立法理由三「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一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是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並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以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始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即此時應由法院斟酌被告之再犯情節,裁量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又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對受刑人權益影響實質上不亞於諭知罪刑,自須有積極證據可證已該當「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審慎為之,又此應由聲請人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前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於98年5月27日以98年度簡上字第61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55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同年5月27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8年4月4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9年1月29日以98年度訴字第8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於99年3月22日確定等情,固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受刑人所犯前開2罪,犯罪類型、原因不同,所侵犯之法益分屬社會法益及財產法益,亦顯有異;而聲請人就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究有何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未提出相關之敘明或具體事證,要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前更犯他罪,即遽認受刑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尚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9年4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