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25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乙○○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中華民國98年9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交裁字第裁32-BH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8年6月27日上午9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路與五福路口,因機車未按二段式左轉彎即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行駛,復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員警逕行舉發,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及第60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處罰鍰新臺幣(下同)600元、30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各記違規點數1點(共2點)等語。
二、異議意旨則以:原處分未憑任何證據,即認定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前開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㈡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㈠有…第48條…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亦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
四、經查:㈠異議人於前開時地,騎乘前開機車,行經前開路口,違規未
按二段式左轉彎,復不聽勤務人員制止,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等情,業經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事件之警員 李智湘 於本院調查中證稱:本件機車原係沿中正一路由東往西行駛,之後左轉五福一路繼續向西行駛,但因中正一路與五福一路路口係Y字型路口,欲左轉五福一路的機車要到凱旋一路去待轉,該路口亦繪製有待轉區,惟本件機車並沒有到待轉區待轉,直接從中正一路左轉五福一路。而伊所在之攔檢點距離五福一路與中正一路路口約30公尺,且當時是早上九點多,天色良好視線也清楚,另外當時該路口的車流量不會很大,又只有1台機車違規,所以清楚看到本件機車違規過程,伊發現該車違規後,依照規定用清楚的手勢配合鳴笛欄停該車,但異議人發現警方攔查時,為閃避警方,故意將機車騎往快車道快靠近安全島的地方,當經過攔檢點以後,異議人再將機車騎回正常的車道,之後該車就往西逃逸,伊就將之拍照存證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21頁、第22頁),證人李智湘並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3幀供本院參酌(參本院卷第24頁),而依該3幀照片接續所顯示之內容,當時該路段車輛確實不多,異議人所騎乘之機車,亦如證人李智湘所言,有行駛內側車道,之後再返回正常車道行駛之行為,則以車輛不多,異議人卻仍騎乘機車往路中間行駛,之後再返回正常車道之情以觀,若非異議人當時確如證人李智湘上開所證,係刻意閃避警方之攔檢,殊無可能如此行車。證人李智湘上開所證,已堪採信。本院復審酌證人甲○○○○係屬司法警察人員之一份子,當深切明白出庭作證具結後,應據實陳述之義務及如有偽證應受處罰之嚴重後果,且證人甲○○○○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恩怨,實無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理,本件執勤警員李智湘於本院訊問時,在本院告知證人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其朗讀結文及具結後,仍明確結證如上,益證其所為證言,應屬真實可信。是本件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應堪認定。再依證人李智湘上開所證,本件確有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之情形,舉發機關依上開規定逕行舉發,亦無不當。
㈡異議人雖一再陳稱須有科學證據為憑,方能認其有闖越紅燈
之行為,然異議人此部分所稱,實難謂盡有理,蓋以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雖係證明違反交通規則之最有力證據,然畫面之取得需依賴監視器或相機,而於經費等種種因素考量下,並非每一路口或每一員警執勤時皆能有此設備,故於缺乏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之情況下,仍須由司法單位調查相關證據後,綜合全部證據予以認定,非謂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或相片,始能認定違規行為,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尚難認為有理,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如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
知單所載之違規事實,是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如上開裁決書處罰主文所示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揚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何明昌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