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07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88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7月13日98年度審簡字第2449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
97年度偵字第18425號、第34941號、第3494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曾為男女朋友,並同居於乙○○位於高雄市○○區○○路○○○號14樓之住處,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後二人因投資而衍生金錢糾紛,甲○○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96年3月19日起至同年月25日止之某日,在上開住處向乙○○恫稱:「我要殺了妳,我要讓妳知道生活一天比一天更痛苦‧‧‧我一定要叫我的兄弟每天都投訴妳,我一定叫人每天去本所鬧事」、「那就更堅定我要殺妳的決心」等語,以此加害生命、名譽之事恫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承認有於上開時、地向被害人乙○○陳述前揭言詞,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之犯行,辯稱:其所稱「我要殺了妳」係指封殺即不要幫助被害人之意,而非要殺死被害人之意;另「我一定要叫我的兄弟每天都投訴妳,我一定叫人每天去本所鬧事」等語,係指要投訴被害人有不符公務員之行為,而不是確實要鬧事之意,其並無恐嚇之意圖,且被害人亦無因此心生畏懼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向被害人恫稱上開言詞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偵卷二第77頁至第78頁),復有錄音譯文在卷可參(偵卷二第2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29頁),故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觀諸「我要殺了妳,我要讓妳知道生活一天比一天更痛苦‧‧‧我一定要叫我的兄弟每天都投訴妳,我一定叫人每天去本所鬧事」、「那就更堅定我要殺妳的決心」之文句,在客觀上自一般人見聞之均會認為足可對其構成生命之惡害通知,又觀之前開錄音譯文內容,被告向被害人表示「我要殺了妳」等語後,接著表示「我要讓妳知道生活一天比一天痛苦,我要讓妳病魔纏身」等語,並無向被害人解釋所謂「我要殺了妳」係指封殺、不幫被害人之意。再者,若被告確係要舉發被害人有違背公務員職務之行為,其僅須向被害人所屬機關之政風單位投訴即可,何須找兄弟每日投訴,甚至找人每日至被害人服務單位鬧事,足認被告辯稱其主觀上無恐嚇被害人之意等語,不足採信。且上開恐嚇言語攸關人之生命、名譽至鉅,故被害人於偵查時指訴其因此心生畏懼,與社會一般常情相符,自可採信。被告雖辯稱被害人於其陳述前揭言詞後,仍與其聯絡,故被害人並未因此心生畏懼,惟被害人於偵查中證稱其與被告聯絡之時間點並非在案發後,且其未與被告和好等語明確(偵卷二第78頁、第79頁),故尚難僅憑被告上開推測之詞即遽以認定被害人並未心生畏懼。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恐嚇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與被害人於案發時為同居之男女朋友,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恐嚇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所稱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規定,是以應依刑法關於恐嚇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一)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向被害人陳述前開言詞係於96年3月25日前等語(偵卷二第60頁),而被害人於偵查中僅證稱被告向其陳述前揭言詞係於95、96年間,並未證稱係96年3月25日(見偵卷二第78頁),故原審就被告恐嚇被害人之日期認定係96年3月25日,容有未洽;(二)被告向被害人恫稱:「我一定要叫我的兄弟每天都投訴妳,我一定叫人每天去本所鬧事」等語,核屬以加害被害人名譽之事通知被害人,原審未併予論列,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上開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間縱有糾紛,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及態度處理,竟率而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
2項所示之刑。另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黃沛文法官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0月7日
書記官吳智媚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