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交易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易字第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昇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69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昇和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7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市○○路0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大貨車由北往南倒車進入市場北路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後方之其他車輛及行人,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而疏未注意車後狀況,貿然自上址向後倒車,適告訴人 吳玥里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市場北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告訴人騎乘之機車撞擊被告車輛之右側車身,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第7肋骨骨折、左側脛骨下端骨折、左側腓骨下端骨折及頭部左側踝部肩膀前胸壁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就民事損害賠償部分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因而具狀表示撤回刑事告訴,有卷附本院110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1號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張附卷可考,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周至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淑惠
法官陳雅琪法官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青霜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