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字第4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491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李培瑜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本院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所為之確定判決,提起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由於受刑人入監服刑,家中失去經濟來源,受刑人已有悔意,保證日後絕不再犯,家中尚有2名幼兒須扶養,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聲明異議。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固為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明定。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交易字第45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經本院以111年度交上易字第97號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聲明異議人具狀向最高法院聲明異議,雖經最高法院函轉本院辦理,惟本件檢察官既係依確定判決對聲明異議人執行有期徒刑7月,難認其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情形。再由聲明異議意旨僅主張其入監服刑將嚴重影響其家庭及經濟狀況云云,亦非對於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有何違法、不當之具體指摘,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適用之範疇,是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勇輝
法官黃國永法官吳錦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王杏月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