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即被告張哲文具保人張哲銘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0年度執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哲銘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哲銘因受刑人即被告(下稱受刑人)張哲文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110年度執字第513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受刑人繳納之保證金併實收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經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據本院指定保證
金額15萬元,具保人出具現金如數繳納後,業經釋放。嗣受刑人所犯之前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26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8月確定乙情,有本院109年度刑保字第35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前揭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10年度聲字第82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3、51至63、67至80頁),首堪認定屬實。
㈡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於執行中,經向受刑人之戶
籍址即雲林縣○○鎮○○里○○000號及受刑人位於雲林縣○○鎮○○里○○000○0號之居所送達執行傳票,因未獲會晤受刑人本人,乃均由同居人即受刑人之大嫂 歐幸榕 於民國110年4月12日受領,而已合法送達。又聲請人另對具保人之戶籍址送達函文,通知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該函文係由具保人於110年4月14日親自簽收在案。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嗣經聲請人命警前往受刑人上址住、居所拘提受刑人,仍拘提無著,而受刑人及具保人現俱未在監在押等情,有雲林地檢署110年4月13日雲檢原土110執513字第1109009901號函、雲林地檢署執行傳票及具保人通知函文之送達證書、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司法警察回復拘提未獲之報告書、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110年10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至21、27至41、45至50、81至85頁),是聲請人已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並合法通知具保人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然受刑人迄今仍未依法到案執行,堪認受刑人顯已逃匿無疑。是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併實收利息,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百慶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