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度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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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1年聲再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再字第57號聲請人即受裁定人 郭旭琪 上列聲請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純屬胡說八道,聲請人即受裁定人郭旭琪(以下稱聲請人)於民國111年4月1日被拘提到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根本沒有開庭,僅委託五股人員代理收容,聲請人在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有要求提審,法官沒有開庭就直接裁定將聲請人送進法務部○○○○○○○○○○○服刑。
二、按當事人得聲請再審者,以確定判決為限,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421條、第422條分別規定得為聲請再審對象者為「確定之有罪判決」、「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確定之有罪、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自明。又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亦定有明文,故得否作為聲請再審之客體,以及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加審查,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係對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再審,顯非係對確定之實體判決聲請再審,聲請人以之作為聲請再審之對象與再審規定不符,再審之聲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且無從命為補正,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
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就本院111年度抗字第428號裁定聲請再審,程序上顯不合法,且無可補正,應逕予駁回,認顯無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之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林逸梅法官李秋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紀君中華民國111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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