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港交簡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港交簡字第17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榮貴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908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文林榮貴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就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應更正為「於同日晚間10時8分許」、倒數第2行「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9.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85毫克)」應更正為「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249.7mg/dL(即百分之0.2497【計算式:252.7mg/dL除以1000】)」;證據欄增加引用「證人 林伯松 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道路事故現場照片14幀、行車紀錄器影片截圖7幀」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所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只須客觀上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且其酒精濃度達到上開標準值,即認定行為人有「不能安全駕駛」之危險存在。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經送醫抽血檢驗結果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9.7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497,已達百分之0.05以上之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之罪。
三、本院考量刑度的理由:按行為人服用酒類後雖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然此係基於交通運輸與公共安全之考量,而動力交通工具之駕駛行為須手、腳、眼、耳多重感覺意識器官彼此高度配合,且須對於周遭道路車況持續保持極高之注意力,始得以順利安全完成駕駛,是以飲酒後,若致身體各部之相互協調或高度注意之持續上產生障礙,駕駛過程中極易產生危險而肇禍(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字第1658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酒後駕車行為具有高度之危險性,而本案被告所測得之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達249.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485毫克,已遠超於標準值,則當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時,無異開啟所有用路人之高度風險,果不其然,被告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時、地與證人林伯松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益見被告之心神均因酒精之作用而受有相當之影響,而邇來社會上酒駕傷亡事件頻傳,立法者順應民情不斷提高酒駕刑度,所著重者是在於飲酒後駕車此一行為之痛惡,司法機關自當予以回應,對酒駕之人不宜寬待,否則無異縱容酒駕之危險行為一再發生,被告必須為自己所作所為付出一定代價,才能深切知悉酒駕之危害並心生警惕;惟考量被告犯後未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其係第一次酒後駕車肇事而犯本案,且被告傷勢極為嚴重,因本案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右側足跟部、左側小腿、左側手臂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法官相信被告日後會記取這次教訓,對於飲酒後騎乘機車乙事應該是揮之不去的夢魘,兼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詢筆錄【職業欄】【教育程度欄】、【家庭經濟狀況欄】所載),信其已受有相當之教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足以反應被告犯行之惡性。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程慧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3908號被告林榮貴男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00鄰○○路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榮貴自民國110年3月11日晚間6時許起,在雲林縣東勢鄉新坤村之廟宇飲用高粱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7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晚間8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沿雲林縣○○鄉○○村000縣道○○○○○○○○○○路○○○號163408)路口處左轉時,與林伯松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林伯松涉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致林榮貴受有右側股骨粉碎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及尺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肱骨幹骨折、右側足跟部、左側小腿、左側手臂深部撕裂傷等傷害。林榮貴送醫急救後,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委由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而測得其血液中酒精含量達249.7MG/DL(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1.248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榮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暨中國醫藥大學北港附設醫院檢驗檢查報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26日
檢察官程慧晶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
書記官王姵涵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陳明。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