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家聲字第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變更姓氏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家聲字第41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6號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生父母已離婚,而聲請人自幼由生母 黃淑貞 獨力扶養照顧,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生父,其對聲請人不聞不問,亦未曾盡扶養義務,乃經聲請人之生母同意後,爰依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聲請變更其姓氏為母姓等語,並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2年者,民法第1059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變更子女之姓氏,除符合上開條項各款規定之情事外,尚須有事實足認該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始足當之。且不利之影響須為法律上不利益,並依法益權衡與比例原則,須斟酌子女之原有姓氏一切情狀,倘不變更其姓氏,確有造成法律上之不利益,且變更原姓氏之外,別無其他方法除去其不利益,始得為之,此乃身分法上法安定性原則考量。至於單純情感因素或法律另有救濟途徑時,均不得聲請變更姓氏,以維身分之安定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身分證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為證,復經聲請人到庭證述明確,有本院97年4月30日訊問筆錄附卷可參,是聲請人之主張堪信為真。
惟聲請人僅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問:姓陳對你是否有不利影響?)我舅媽用我的名字去算命,算命先生叫我改名,並且要連姓氏一起改比較好。」等語,足認聲請人聲請變更姓氏之因乃基於個人情感之訴求,又聲請人雖主張更改姓氏對其較為有利,然個人運勢與姓氏並無必然之關連性,又其未提出其他不利影響之積極事證,是以其請求變更為姓氏之主張,核與上開規定所定之法定要件尚有未洽,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家事庭法官林美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葉祝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