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亮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亮犯傷害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更正犯罪事實第5行「塑膠圓形板凳」為「硬塑膠桶」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則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陳俊亮為告訴人 陳俊欽 之兄,為其等所 陳明 在卷,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現為四親等以內旁系血親(二親等)之家庭成員關係。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時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普通傷害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僅因弟弟即告訴人拒絕給予金錢,即持塑膠桶砸向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背部挫傷之傷害,所為雖甚為可議,惟告訴人所持塑膠桶危險性不高,且告訴人所受傷害尚非嚴重,並參酌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然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