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57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立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著作權法案件(98年度偵字第6783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9年度執聲沒字第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貳拾捌片均沒收。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83號被告劉永立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惟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28片,係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劉永立所犯著作權法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事證明確,惟被告自白犯行,亦無前科記錄等情,而於民國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偵字第6783號案件緩起訴處分,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98年12月17日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7261號處分書駁回檢察官職權再議之處分而確定,而被告所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業經本院核閱上揭卷宗屬實。次查,本件扣案之盜版遊戲光碟片28片,屬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品,業據被告劉永立 陳明 在卷,並有扣押物品清單1紙附卷可參,是依前揭說明,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該扣案物品,於法有據,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