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逸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0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逸昇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事實部分另補充:「被告張逸昇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伊有竊盜行為前,即於上開時地主動向員警坦承有前開竊盜情事,此有警詢筆錄可稽,且其復有接受審判之情,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用以行竊之鑰匙1支,雖為被告所有,但非違禁物,且未扣案,被告復供承業已遺失,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0年1月4日
書記官林淑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