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除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除字第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除字第74號聲請人甲○○
號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支票1張,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96年度催字第206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新聞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
二、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6條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以除權判決足使受催告不特定之相對人,受失權之不利益,但在公示催告所定期間內無人申報權利者,相對人無參與辯論之機會,為保護受催告相對人之利益計,故課法院依職權調查之義務,是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對於聲請除權判決及前此聲請公示催告所應具備要件之一切事實及證據,均得依職權調查之。經調查之結果,如認公示催告之聲請為不應准許者,得為與准許公示催告裁定相異之判斷,不受前此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之拘束,是以,聲請人雖已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聲請公示催告,亦經本院96年度催字第206號公示催告裁定准許,此有裁定書乙份在卷可查,然本院仍得就聲請人是否具備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為判斷。
三、按公示催告乃係對於權利主體不明之相對人,由法院以公告之方法,課以相對人若未於法院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者,予以不利益之結果,使其權利狀態得以確定之程序,故公示催告程序之進行,應以相對人不明為要件。惟聲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其已找到等語,足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已無相對人不明之狀態,顯與公示催告之要件不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不符聲請公示催告之要件,則本院無從依其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為無效,聲請人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潘快┌────────────────────────────────────────┐│支票附表:97年度除字第74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臺幣)│││├──┼──────┼──────┼──────┼───────┼─────┼──┤│001│豐大營造有限│臺灣新光商業│96年5月15日│8,000元│MX0000000││││公司│銀行屏東分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黃麗燕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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