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4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469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理由部分並補充:被告為警查獲送醫時,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此經警載明於警卷所附之測試觀察紀錄表,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
二、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於為警查獲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2毫克,並有前述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多話等情形,可見酒醉情形嚴重,竟仍駕駛小客車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對於該項誡命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惟所行駛之道路○○○鄉○鄉○道路,且時值深夜,人車不多,所生之危險相對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莊鎮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鵬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