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509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5093號
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八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柒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
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86年9月12日與其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其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村段○○○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416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路○○○巷○
號14樓之14建物,雙方約定價金尾款新臺幣(下同)34萬元
分34期清償,且如有一期未清償視為全部到期。惟被告自87
年7月8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尚積欠價金26萬元迄未清償,履
經催討,均不置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
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本票、期款繳款清單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鍾貴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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