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長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風化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緩字第252號、110年度執聲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長俊之緩刑宣告撤銷。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長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9年3月3日確定。惟受刑人迄未能履行緩刑條件即提供義務勞務90小時,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甚明,得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且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規定之立法理由為: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準此,受刑人縱有違反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仍需違反情節重大,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始得撤銷其緩刑宣告,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於緩刑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事項之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4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該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9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109年3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09年3月3日起至112年3月2日止,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履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通知其於109年7月21日、同年8月18日、同年9月15日、同年10月15日至該署報到,均未遵期報到,亦未曾向指定機構提供義務勞務,復具狀陳稱其無意接受保護管束,請求撤銷緩刑等語等各情,有臺北地檢署告誡函、促履行函及送達證書、公務電話聯繫表、受刑人陳報狀等件附卷可佐,可見受刑人非但未依緩刑所命接受保護管束、按時履行義務勞務,且無繼續履行之意願,違反之情節實屬重大,應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因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解怡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