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115號聲請人 莊翼 安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民事事件,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者,以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法官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為要件,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甚明。而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就其聲明之證據不為調查、鑑定或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號、90年度台抗字第39號、27年抗字第30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已就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72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法官迴避,該案案號為110年度聲字第36號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3日檢送至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庭審理中。豈料,伊於翌日竟收到本案訴訟之開庭通知,堅決要聲請人到庭,明顯偏頗與違反聲請法官迴避之法律規定,恐有影響聲請人法律之權益。又聲請人因與本案訴訟之被告原訂於109年10月27日於另案刑事訴訟進行調解,遂於109年9月13日具狀向本案訴訟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然未經准許,恐使聲請人法律權益遭受損害,被告至今仍在另案刑事調解故意拖延,藉此消滅聲請人應有之民事法律權益,而認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有偏頗被告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在聲請迴避事件終結前未停止
訴訟程序云云,然民事訴訟法第37條規定,關於是否停止訴訟程序,本即有原則及但書之例外情形,至於是否符合但書規定而不應停止訴訟,本屬承辦法官之訴訟指揮權限。而本案承審法官就此已諭知因聲請人多次聲請迴避,而依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規定不停止訴訟程序,並以此函覆聲請人,核屬其職權裁量之範疇,難認有何偏頗之虞,應不符聲請迴避之要件。至聲請人以其於109年10月27日與本案訴訟被告於另案刑事訴訟進行調解為由,於109年9月13日具狀聲請停止訴訟程序,然未經准許乙節,業經本院調取本案訴訟卷宗查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惟聲請人所云其於另案刑事訴訟調解一事,未據為任何舉證;且訴訟程序之停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91條之規定定之。細觀上開規定,均未以於另案進行調解為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或法院得裁定停止之事由,本案訴訟承審法官未依聲請人109年9月13日書狀變更準備程序期日或停止訴訟程序,自無不當或違法可言。且此屬承審法官指揮訴訟職權裁量之範疇,自難憑認本案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㈡又聲請人所稱被告拖延調解程序,藉刑事另案意圖消滅民事
法律權益等語,亦非可認承審法官執行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以主觀臆測之詞,主張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不可採。此外,聲請人迄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本案訴訟承審法官對於該訴訟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承審法官進行審理程序有何不公平情事。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為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吳佳薇
法官王秀慧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