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繼字第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繼字第423號聲明人乙○○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繼承權之拋棄,為要式行為,必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始為有效,故在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子孫輩)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第二順序以下之繼承人因尚無繼承權,如其預為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乙○○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弟,因被繼承人甲○○於96年7月21日死亡,聲明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呈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准予備查等語,並提出繼承權拋棄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件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甲○○已婚,生有2女 陳筱文陳寶貴 ,陳筱文復生有1女 劉佳瑄 ,其中陳筱文雖已拋棄繼承,然其子女輩中尚有陳寶貴並未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被繼承人之母李碧霞亦尚生存,則聲明人(兄弟姐妹輩)在第一、二順序之繼承人(子孫輩、父母)全部以書面向法院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前,第四順序繼承人(兄弟姐妹輩)因尚無繼承權,所為表示拋棄其繼承權,即屬與法不合,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惟聲明人嗣後得於知悉本院准予備查陳寶貴、劉佳瑄、李碧霞之拋棄繼承聲明,另行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事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抗告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賴敏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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