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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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77年12月23日建造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系爭房屋如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點2至點3間之牆壁(下爭系爭牆壁),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坐落基隆市○○區○○段第474地號及同段474之1地號土地,經原告於94年7月24日聲請基隆市仁愛區調解委員會調解後,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訴請被告拆除系爭牆壁,並將系爭牆壁所無權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第474地號、第474之1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巷○號2樓房屋之系爭牆壁拆除,並將系爭牆壁所占用基地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答辯略以:被告於77年間建築系爭房屋時,兩造就系爭牆壁訂有「使用共用壁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系爭協議書已經約定系爭牆壁依現況使用,自非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等語。
三、經查,坐落基隆市○○區○○段第474地號、第474之1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屋係77年12月23日建築,兩造並於同日簽訂「使用共同壁協議書」,又如附圖所示點2與點3間,被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牆壁係在原告所有之前開土地上之事實,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使用共用壁協議書、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96年9月5日基信地所二字第0960006406號函附基隆市信義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房屋、牆壁照片六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到場履勘屬實(見本院96年8月7日履勘筆錄)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四、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有人此項請求權之行使,須以相對人之占有係無權為要件,若相對人占有占有其物之正當權源,所有人即無行使前開請求權之餘地。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有房屋之系爭牆壁占用於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乙情,雖如前述,惟查,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所有坐落基隆市○○街○○巷○號2層樓房與乙方(即原告)所有同巷3號二層樓房相毗連,中間八台寸牆壁依照現狀為共同使用,互無補貼之義務,雙方均樂意,不予爭執。」,該協議書第3條並約定「本協議書無時效之拘束,其效力及於房屋承受人,永無異議。」之事實,有前揭協議書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兩造自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原告既於系爭房屋興建之時已經同意系爭牆壁依現況由兩造共同使用,系爭房屋自77年興建至今並未重建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96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則系爭牆壁雖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惟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並非占有使用上開土地,係經原告同意,而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占用土地;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牆壁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江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