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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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722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2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88年1月25日,以88年度毒偵字第427及偵緝字第2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先送強制戒治(89年8月10日期滿),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9年1月28日,以88年度板簡字第157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0年2月9日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619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3年9月11日縮刑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戒除毒癮,猶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8月2日,在基隆市○○區○○路1段69巷35號3樓住處,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8月3日1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搜索查獲,經警方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二
級安非他命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可採為證據。
㈡尿液檢驗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乙紙(附於偵查卷第5頁),足證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證被告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徒刑執行等情形。
二、論罪及科刑之理由:㈠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此為
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㈡又被告前曾受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曾有施用毒品前科,仍不知戒除
,再度施用毒品,惟犯罪後坦承犯行,且所犯之施用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王月娥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