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4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41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速偵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如附件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林淑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4日
書記官郭廷耀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速偵字第509號被告丙○○男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號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91年9月19日,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9月15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日上午
11時40分許,在基隆市○○路○○○巷基隆果菜市場,竊取乙○所有之塑膠桶5個,於甫得手之際,即為乙○所查覺,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吳林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而有本件犯行,然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價值不高,情節尚屬輕微,且事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請從輕量刑,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4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淑芬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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