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基簡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基簡字第132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50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律,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竊盜手段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依被害人 闕朝江 陳稱約值新臺幣2仟餘元),且被害人業領回失竊財物,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劉桂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
書記官鄧順生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5075號被告乙○○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籍設基隆市○○區○○○路○○號底
二層之1現居基隆市○○區○○○路○○號5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於民國89年6月27日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89年訴字第159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確定,於94年11月15日假釋出監(不構成累犯),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96年6月16日14時許,在基隆市○○街58之1號住宅旁空地(侵入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丙○○看管之白鐵管1堆(重約60公斤),嗣於96年9月30日下午16時許,與不知情之 林三崎 (另由本署為不起訴處分)共同搬運上開白鐵管時,為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白鐵管1堆,經乙○○陳述始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大武崙派出所偵查報告一份(含現場補拍攝照片6張)及查獲物品、失竊地點之照片9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0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26日
書記官鍾惠娟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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