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186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1863號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陳國棟

被告 蘇雅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3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000元整,借款利率依週年利率14.9%計算,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135,244元及自95年1月25日起算之利息未清償等情,業據提出借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帳務查詢明細及本金利息計算表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提出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440元(即裁判費)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新店簡易庭法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陳柏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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