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705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05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林信宏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08年度執更字19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亦即,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指檢察官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以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依前揭規定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85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信宏(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1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2萬元,於民國108年10月15日確定,現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執更字1964號執行指揮書執行等情,有前述裁定書、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執行檢察官依據前開確定裁定指揮執行,自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聲明異議人固主張其現服罪刑過苛,人身自由限制受損至鉅,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重新論處罪刑,並請求註銷執行指揮書暨換發執行指揮書等語,針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然其顯係對於原確定裁定之刑度不服,而非具體指摘執行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之違法,或執行方法有何不當之處,依首揭說明,自不得執為聲明異議之理由。是本件聲明異議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吳宛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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