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2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殺人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二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殺人案件,對於本院八十九年度重上更(二)字第二八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重訴字第二九三三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八九0三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按本案鈞院判決所以論處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以下稱聲請人)共同殺人罪刑,不外係憑據共同被告 賴溪圳 在偵訊中供稱甲○○於案發當日確帶鋁棒到現場,在警訊中供稱當日持以行兇之鋁棒係甲○○所提供,及小客車係「阿源」所有等語,及甲○○在鈞院坦承係伊開小客車到現場,本案被告及共犯等趕赴現場使用之小客車僅該一輛,認定準備鋁棒及提供小客車之「阿源」係同一人即甲○○,為其主要論據(詳見原確定判決理由一之(六)記載)。惟按聲請人甲○○自警訊、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堅詞否認有參與圍毆或殺人行為,由聲請人及其妻 林秀和 在警訊之供詞即可明瞭聲請人與林秀和到現場並非為報復或尋仇。況本案行兇之鋁製球棒二支係共犯 張明儀 所㩗帶及聲請人左手被刺傷等情,業據張明儀在警訊中供承在卷,並有台中縣太平市杏林醫院函及病歷表在卷可憑,聲請人並未參與互毆,在到達現場向對方議論時即被對方不詳姓名者之一人以利器刺傷左手,並隨即離開現場前往前開杏林醫院急診就醫,並未參與如何謀議與對方互毆,鈞院判決對此部分之事實棄置不論,顯有違誤。再共犯賴溪圳在警訊之供詞先後矛盾,且一再修改,顯無足採,況賴溪圳在警訊不利於聲請人之供述,完全係出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六日十九時被逮捕時一時心急且認係多人所為之事為何其一人遭逮捕致心理不平衡,致被偵訊時身心疲憊不堪萌怨憤,遂不論有無參與本案而將當時同去之人全部予以拖下水,硬指人人(含聲請人)皆有參與作案,以傾洩其心頭之不平,足見聲請人並未參與本案。聲請人到現場實係瞭解狀況而已,根本未參與本案之共同殺人犯行,此有賴溪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書寫之切結自白書可證,此為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之新證據,為此聲請人得依前開法條規定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上開法條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必該證據係於判決確定前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而言。倘其證據成立在判決確定後或於判決確定前為聲請人所明知,或前已經當事人提出或聲請調查之證據,經原法院捨棄不採者,即非該條款所謂新證據,用以聲請再審,自非法之所許(參考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抗字第一四五號、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四一號裁判意旨)。經查,聲請人提出共犯賴溪圳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書寫之切結自白書以為新證據聲請再審,核非屬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所稱之新證據,聲請人據之聲請再審,核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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