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附民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五三號
原告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
一、原告求為判決,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七日由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其事實陳述略稱,被告丁○○與原告丙○○合夥投資,與訴外人 吳長 、 吳金發 就彼等所有坐落號彰化縣○○鄉○○段○○○號之土地成立合建契約,該合建土地分割後仍編同段二○六地號之土地係登記為原告所有。詎被告丁○○明知原告並未將其所有上述分割後同段二○六地號土地出售與被告乙○○,被告二人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偽造原告將前揭土地出賣予乙○○之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後,盜蓋原告印章,由被告丁○○於同年十月四日持向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將該二○六地號土地以買賣為移轉原因登記與被告乙○○所有,使該所承辦之公務員於同年十月七日將上述內容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事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原告之權益。被告二人故意以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並援用刑事訴訟之證據。
二、被告等未提出書狀,亦未作何陳述,惟依其在刑事訴訟之陳述,不承認有何侵權行為。
理由
一、按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者,以因犯罪而受損害人之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等被訴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本院判決認定原告係與被告等共同涉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在案,原告並非被告等犯罪之被害人。依照首開規定,原告之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雄
法官陳嘉雄法官邱顯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書記官陳桂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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