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128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文鎮
蔡春貴李欽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0年度聲沒字第2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3、8、9、10、11、15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同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秦文鎮、蔡春貴、李欽泉因犯詐欺等案件,前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799號處分緩起訴確定,且緩起訴期間亦經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據本院查閱全案卷宗無誤,並有扣押物品清單、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在卷可稽。又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2、3、8、9、10、11、15所示之物,係屬被告蔡春貴所有且供犯前述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明確,聲請人聲請就上開物品單獨宣告沒收,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4、5、6、7所示之物,顯非被告3人所有、附件附表編號12、13、14所示之物,雖係被告蔡春貴所有,惟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與本件犯行無關,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羅森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16日
書記官潘豐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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