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度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9年聲字第4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2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承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承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李承哲因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經本院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玆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茆臺雲
法官蔡長林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戴淑敏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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