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3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邱元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39號、101年度執更字第1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元俊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上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亦規定甚明。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三、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及更定其刑確定,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吳幸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珮華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附表:受刑人邱元俊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99年8月20日20時許│99年10月15日下午某時│├──────┼──────────┼──────────┤│偵查(自訴)│臺中地檢│臺中地檢││機關年度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3435號│100年度偵緝字第950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770││實│││號(累犯更定其刑100││審│││年度聲字第4988號)││├────┼──────────┼──────────┤││判決日期│99年11月18日│100年10月24日(累犯│││││更定其刑裁定100年12│││││月16日)│├─┼────┼──────────┼──────────┤│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定├────┼──────────┼──────────┤│判│案號│99年度中簡字第3178號│100年度中簡字第1770││決│││號(累犯更定其刑100│││││年度聲字第4988號)││├────┼──────────┼──────────┤││判決確定│99年12月20日│100年11月21日(累犯│││日期││更定其刑裁定100年12│││││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是│是││罰金之案件│││├──────┼──────────┼──────────┤│備註│臺中地檢100年度執字│臺中地檢101度執更字│││第164號。│第107號,定刑前執行││││至102年4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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