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28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28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東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東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補充為「蔡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一)於民國101年3月7日2時許」、第4~5行「(二)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最後1行補充「蔡東平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上述
(一)之犯罪行為人為何人時,即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自首而願意接受裁判」,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核被告蔡東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在犯罪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警員供承上述(一)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一節,業於警詢時陳述無訛,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派出所之調查筆錄1份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上述(一)之竊盜犯行部分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2度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見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惟念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佳,復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財物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元、3,500元,價值非高,並分別經被害人 曾鴻森 、告訴人 陳健璋 領回,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兼衡其自稱高職畢業、家境小康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及年事已高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查,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為本件犯行,且犯後業已坦承不諱,顯有悔意,諒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奕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634號被告蔡東平男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5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東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1年3月7日2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140號騎樓地,徒手竊取曾鴻森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陶土製魚缸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得手後,將之放置於自己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載離現場,供自己觀賞把玩之用。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年5月4日5時許,在高雄市前金區○○○路71號騎樓地,徒手竊取陳健璋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陶土製魚缸1只(價值約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亦以上開機車載離現場,供自己賞玩之用。嗣陳健璋於同年5月4日11時許發現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以上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蔡東平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曾鴻森及告訴人陳健璋於警詢時之指證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相片7張及案發現場附近監視器擷取翻拍照片4張等資料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竊盜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蔡東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5月9日
檢察官吳正中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5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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