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29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九二三號上訴人 洪毅傑 選任辯護人 張慶達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四七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一(一)至(六)、(八)、
(十)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上訴人洪毅傑上訴意旨略以:(一) 陳士揚 所證述海洛因之代號究竟為「妻仔」或「女兒」,所購海洛因之數量、金額,前後之供述不一;且衡情如屬單一毒品海洛因,並無前後代號不同之理,原判決逕採陳士揚之證述,認定伊有販售第一級毒品予陳士揚之犯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二)原判決未憑證據,僅以主觀臆測認伊有販賣第一級毒品予陳士揚之營利意圖,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三)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五)認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士揚之犯行,無論陳士揚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時間、數量、金額,前後之供述反覆不一,已難憑採;又陳士揚既有毒品可供販售,應為毒販,何須向伊購買毒品,原判決採信陳士揚之證述,有違經驗法則。(四)依 賈文燕 之證述事實欄一(六)、(八)、(十)之販賣行為,實係 邱湘雲 所為,原判決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等語。惟查:(一)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無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士揚、賈文燕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調查結果,綜合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事實欄一之(一)至(四)等四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陳士揚及事實欄一之(五)(六)(八)(十)等四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士揚及賈文燕之犯行等情;並就上訴人否認:伊並未販賣毒品予陳士揚及賈文燕,僅與陳士揚及賈文燕為共同施用毒品之人,並非陳士揚所稱之上手藥頭,邱湘雲因感情糾紛,將其拖下水,誣指伊販賣毒品予賈文燕云云,如何不足採信,亦詳予指駁說明。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核無不合。(二)原判決依憑證人陳士揚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事實欄一之(一)至(四)等四次販賣價值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含包裝重約○‧九公克;即約四分之一錢)予陳士揚,並於電話中以「妻仔」或「女兒」(按毒品交易慣用女的或軟的指海洛因)為海洛因之暗語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六至二十頁);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並無違法。(三)原判決已於理由欄說明買賣毒品係違法行為,政府懸為厲禁,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而毒品物稀價昂,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風險,提供毒品給他人之理,且上訴人與陳士揚、賈文燕間均非屬至親,倘非有利可圖,應無平白交付毒品予陳士揚、賈文燕之可能,因而認定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以賺取價差從中牟利之意圖,所為論斷,復無違反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四)證言彼此不能相容,採信同一證人之部分證言時,當然排除其他部分證言,亦為法院取捨證據法理上之當然結果。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五)部分採信證人陳士揚於第一審經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使其閱覽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認上訴人販賣價值一萬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含包裝重約二錢)予陳士揚;並說明陳士揚於偵訊時關於此部分所稱向上訴人購買六千元海洛因約○‧九公克,及購買一萬二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約七公克;另其於偵訊時稱向上訴人「有時候安非他命拿兩錢,有時候海洛因拿半錢或一錢」之證述,或因未經提示該次通訊監察譯文供其閱覽,或其並未敘明購買之時間,均不足採信而加以摒棄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頁);復敘明縱使陳士揚一方面有販賣毒品行為,然另方面亦同有施用毒品需求,在一時身無毒品而為應臨時施用毒品燃眉之急,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亦無違於常情,上訴人所辯陳士揚有販賣毒品之行為,其不可能反向上訴人購買毒品亦不足採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十八、十九頁);其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亦無違法可言。(五)原判決依憑證人賈文燕、邱湘雲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等證據資料,於理由欄說明上訴人有於事實欄一(六)、(八)、(十)等三次分別單獨或共同販賣價格一千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予賈文燕;上訴人片段擷取賈文燕於第一審之部分證詞,認事實欄一(六)、(八)、(十)部分係邱湘雲所為,為不可採等情(見原判決正本第二十至二十五頁);所為論斷,尤無違法之處。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此部分究竟如何違背法令,並非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指摘,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暨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之枝節,重為事實上之爭辯,俱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事實欄一(七)、(九)部分: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前開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合先敘明。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不服事實欄一(七)、(九)部分論處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部分,於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此部分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黃正興
法官許錦印法官林瑞斌法官謝靜恒法官陳春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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