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司促字第31003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6年度司促字第31003號債權人 林筱薇 債務人 王建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玖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債權人其餘請求均駁回。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惟就本件聲請駁回部分,因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一、就本件請求之金錢借貸部分,除債務人已簽發本票之金額合計新台幣九十八萬元之部分外,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有如聲請狀所載原因事實存在之釋明文件。二、就本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債權部分,關於本件主張之債務人有因債務不履行而導致人格權受損之慰撫金存在之釋明,及請求慰撫金時該金額之核定標准,如債權人及債務人之身分地位(如職業)、教育程度、經濟能力、被上訴人精神所受痛苦(如診斷證明書、就診紀錄、雙方之對話紀錄、影像、可為證人之人之證詞)等一切情狀。」,債權人已於106年12月13日收受該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未補正部分之聲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債權人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