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易字第1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易字第13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菁選任辯護人黃柏嘉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起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文菁於民國105年9月3日晚間8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縣○○道○段往土城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3段與萬板路818巷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駕車導致其注意力及控制降低,疏未注意車輛右側前方由告訴人 陳玫蓉 所騎乘之自行車,且未與該車保持適當安全間隔,即貿然直行,因而擦撞告訴人所騎乘之自行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創傷、下巴挫傷、臉部、雙肘、右膝、右足、右踝、左手擦傷、右上顎側門齒、右上顎正中門裂痕、左上顎正中門齒牙冠骨折震傷、左上顎側門齒牙位移、左下顎側門齒半脫位、位移、左下顎正中門齒震傷、右下顎正中門齒震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被告所涉公共危險罪,業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250號判決確定)。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06年8月14日與被告調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於107年2月10日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上開調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交易卷第89至90頁、第93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曹惠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玟希中華民國107年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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